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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人民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好,所以婚后因家务琐事常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爱好喝酒,常常喝醉,酒后就和原告生气,耍酒疯。平时被告也不外出打工挣钱。2008年3月,为维持家里生活原告去濮阳打工挣钱,就这样被告还不满足。2009年5月份,因原告去濮阳上班快迟到了,就要求被告快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打了一顿。原告曾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现已半年之久,原、被告仍分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与原告高某结婚后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都很好,非常和睦。原告编造种种理由说被告打她、骂她、酒后耍酒疯、不给她看病都不是事实,被告一个老实农民,家庭并不富裕,哪来的钱经常喝酒。原告婚前患有肺结胲病,被告婚后一直给其看病,08年原告因宫外孕,被告在清丰县医院给其治疗后又转到濮阳医院治疗直到原告痊愈,被告没让原告拿过一分钱,而报销的钱原告都领走了。原告病好后,被告的父亲又给原告找了工作。原告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的母亲让被告为原告家偿还外债x元,被告没答应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经高某昌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6年12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6年12月6日(农历)举行婚礼。婚后一段时间二人感情还可以,原告在濮阳打工期间,只要被告在家,就经常骑摩托车去接送原告。2009年5月的一天,因邻居家的摩托车骑坏了,原告又急于上班,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在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曾几次去原告家叫原告,原告拒不回去。并于2009年4月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婚前患有肺结核,婚前被告也知道,被告婚后也曾给原告复查治疗。庭审时被告自认现有存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不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双方多次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一有分歧原告便提出离婚,特别是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情况下,原告到期后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却以破裂。依法应准予其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予以准许。关于婚前彩礼,被告郑某某陈述给原告高某见面礼1010元、送帖送好x元、会亲家2000元,原告高某认可见面礼1001元、送帖送好6600元、会亲家1000元,第一次去被告家240元。介绍人高某昌也未出庭作证,由于原、被告陈述不一,又无证人证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原告承认的为准即8841元,根据原、被告结婚年限及本案情况原告应按40%予以返还,即(8841x40%)35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退还给被告郑某某婚前彩礼款3526.4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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