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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猥亵儿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徐某市,文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徐某市贾汪区X镇X组。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鹿某甲在本区X镇X街X号其暂住处将被害人徐某抱于腿上用手指抠摸其下身进行猥亵,并致徐某右侧大阴唇内侧充血。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鹿某乙、鹿某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徐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提出其并未抠摸被害人下身,仅是抱了抱被害人。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定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鹿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鹿某甲在本区X镇X街X号其暂住处,将邻居家五周岁女童徐某引至家中,抱于腿上用手指抠摸其下身进行猥亵,致被害人徐某右侧大阴唇内侧充血。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12日中午时分,邻居家“爷爷”把她叫到他家里,抱到腿上然后用手指伸进徐某小便处,后来这个“爷爷”给了她粘纸、陀螺。徐某家放好东西后又到这个“爷爷”家里,这个“爷爷”再次将其抱到腿上并抠摸她的下身。回家后第二天,徐某现大便有血,就将此事告诉了爸爸妈妈。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女儿告诉她被被告人猥亵的经过,后找被告人家属反映情况并报警。

3、证人鹿某乙、鹿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母亲向他们反映其父鹿某甲猥亵被害人的情况,后鹿某甲去向不明。

4、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右侧大阴唇内侧充血。

5、被害人徐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鹿某甲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鹿某甲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辩论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甲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称其仅是抱抱孩子、不知道这是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及相关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均能证被告人对被害人两次实施猥亵行为,被告人鹿某甲在事件发生后当晚一晚未睡觉、第二天即离开暂住处的表现,亦能印证其内心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有一定认识,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肖波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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