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訴人丁○○(原名黃某君)
訴訟代理人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夫吳景豪原均為同校教師
,上訴人明知吳景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相姦,經被上訴人發現
後報警處理,於民國96年4月1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
,由警員蘇志輝進行調解後,上訴人與吳景豪坦承有通姦之事實,上
訴人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且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為此
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景豪、黃某某原
本均為苗栗縣立致民國中教師而有認識,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景豪僅
因同事關係而有工作上往來,惟未發生通姦行為。詎料被上訴人竟無
中生有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景豪發生通姦行為,而在96年4月1日凌
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景豪、黃某某等人將上訴人挾持至警察局,
並對上訴人施以辱罵、恐嚇等不法危害之言語,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而
在悔意書(下稱系爭文件)上簽名,上訴人自是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於1年之法定期間內撤
銷其就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爰撤銷系爭文件意思表示。又法
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文件再對
上訴人有所請求。況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景豪既未發生通姦行為,
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景豪係其配偶,上訴人明知吳
景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相姦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雖提出上訴人所書立之悔意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某某;但查上
訴人所書立之悔意書中記載「於96年4月1日分甲方吳景豪與乙方黃某
君(未婚)二人係為同事,且二人發生性行為在96年4月1日為吳景豪
之配偶知悉上情,在見證人蘇志輝在場之下所為書立」,並未具體記
載「性行為」之意義,且所謂「性行為」之時間並未載明,而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吳景豪係於96年03月10日結婚(見原審卷第73、74頁),
至本件悔意書書立時,僅有21日,則縱認上訴人悔意書中所載性行為
係指通姦行為,惟究竟發生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景豪結婚之後抑結
婚前,即有疑義,倘若發生於上訴人與吳景豪結婚之前,即非通姦行
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尚
不得作為上訴人與吳景豪相姦之證據;又證人黃某某、吳憶菁、蘇志
輝於刑案警詢中所述,未依法具結,均不得作為證據,且黃某某、吳
憶菁警詢中所述「當時在苑裡分駐所,有聽到原告一直責問被告為何
要介入我家庭,就聽到被告一直跟原告講對不起,及吳景豪向原告坦
承婚後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280號偵查卷第25、31頁),彼等僅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講對
不起,並未承認有相姦之事實,至於吳景豪向被上訴人坦承婚後有與
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縱屬真實,亦僅係聽聞而已,並非該證人親見親
聞,尚不得作為上訴人有與吳景豪相姦之證據。又證人黃某某於警詢
時稱:「後來我就聽到丁○○一直跟丙○○講對不起及吳景豪向丙○
○坦承婚後有與丁○○發生性行為」(見上開他字第280號偵查卷第
25頁);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看到被告二人一直跟告訴人道歉,
黃某君有說那天有發生性行為」(見他字第280號前案資料表卷第17
頁);於原審時,證稱:「(原審提示上開偵卷第25頁問)是否有跟
警察講說這些話﹖(答)當時的印象是這樣」,(問)當時被告有沒
有承認他跟吳景豪有發生性行為(答)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印象很
深刻的是他一直跟原告他說對不起。」(見原審卷第55頁)。是證人
黃某某先後所述吳景豪與丁○○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究係婚後抑96年4
月1日,已有不一,且其先後三次所述顯有出入。至於吳憶菁於警詢
時稱:「後來我就聽到黃某君一直跟丙○○講對不起及吳景豪向丙○
○坦承婚後有與丁○○發生性行為」(見上開他字第280號偵查卷第
3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一直向告訴人道歉說他們
不應該這樣,但沒聽到發生性行為的字眼」(見上開他字第280號前
案資料表卷第16、17頁);於原審時證稱:「然後姊夫就拿出錄音機
就唸悔過書的內容,我印象中寫的好像是黃某君和吳景豪有發生過性
行為,願意類似好像賠償一百萬」(見原審卷第58頁)。是證人吳憶
菁究竟有無聽到性行為的字眼,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前後矛
盾。證人黃某某、吳憶菁所證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吳景豪婚後與吳
景豪相姦之事實。再者,證人吳景豪於原審亦到庭證稱:96年間未與
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見原審卷第31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吳
景豪相姦之事實。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已證
明上訴人於吳景豪婚後有與吳景豪相姦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另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凌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挾持
至警局,並對上訴人施以辱罵、恐嚇等不法危害之言語,使上訴人心
生恐怖而在悔意書上簽名,上訴人自是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就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等語。查
: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如何坐上警車(答)
黃某某與黃某君是被人拉上車,警察在旁邊。丙○○要求去分駐所
處理,警察就開車門,黃某某與丁○○就被拉推上警車。」(問)
是否搭乘警察局的車子去分駐所(答)黃某君、黃某某、丙○○
等人坐警車去分駐所,其餘的人自己開車去。(問)如何坐上警車
(答)黃某某與黃某君是被人拉上車,警察在旁邊。丙○○要求
去分駐所處理,警察就開車門,黃某某與黃某君就被拉推上警車。
(見本院卷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證人乙○○證稱
:「(問)有無見到黃某君(答)我到黃某君家附近以後,就下
車,等待我父親來載我,當時我看到警車來了,丁○○有下來,丙
○○他們拉黃某君上警車,後來我就離開。」(見本院卷97年6月1
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是本件上訴人並非現行犯,而其之所以
坐上警車並被載往警局,並非出於出於警員依法逮捕或出於上訴人
之志願。
證人吳琇雯於原審證稱:「(問)關於96年4月1日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當天本件兩造在場發生的本件系爭
關係悔意書的製作過程,證人是否當天在場而且了解整個過程的經
過(答)我當天在場,當我到警察局看到一群人,我只有認識丙
○○跟我弟弟還有我爸爸,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看到他們一直對
著一個女孩子(指上訴人)一直罵,那個女孩要跑出去時,也要把
她拉回來,有一個老師一直對他說要他趕快簽,你要趕快賠人家,
那個女孩子應該有在哭,頭一直低低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她簽什麼
,另一個人叫他要賠,並說沒有錢也要去借,我先生蘇志輝有叫他
簽一個文件後,那女孩子就跑掉了。」、「(問)當時黃某君要跑
出去時,有人把她拉回來,請問是誰(答)我後來才知道另一位
叫做黃某某,一位是原告。」、「(問)當天黃某君在簽悔意書文
件時,她的情緒精神狀態如何(答)她情緒很激動一直哭,有好
幾次跑出去,但有兩個人把她拉回來。」(見原審卷第90、91頁)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之後發生何事情(答)黃某
君不願意寫悔過書,丙○○逼著黃某君寫,丙○○責罵黃某君不要
臉。丙○○有拍黃某君的肩膀,該拍肩膀應該是打。」、「(問)
有無聽到其他的人對黃某君說如果沒有錢,就不能回去(答)有
聽到。」、「(問)係何人所說(答)丙○○。」、「(問)黃
怡君在警察局時,有無想要離開,而被丙○○等人阻擋而且被拉回
來(答)有。黃某君跑道外面,有兩次被拉回,是被丙○○與黃
曉菁拉回來。」、「(問)當時黃某君的精神狀況如何(答)非
常錯愕,臉色非常緊張。精神不好。從現場到分駐所的路上,心情
很低落。」(見本院卷97年0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又
證人蘇志輝於原審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頁,問)吳景豪、
黃某君簽此份悔意書時有無受到詐欺強暴脅迫(答)當時的情境
應該是有受到脅迫。(問)是受到何人的脅迫(答)因為當時黃
怡君想要離開分駐所,但是丙○○及另外兩位老師不讓他離開。(
問)不讓她離開的方法為何(答)黃某君離開分駐所的大門時,
她們一直擋住她的去路。(問)當時有人有用言語或動作對於黃某
君不利(答)當時我有看到他們用雙手擋住,甚至還有人拉她。
((問)擋了多久(答)擋了大概五分鐘以上。(問)這是在簽
悔意書之前的事情(答)是的。(問)丙○○及另外兩位老師擋
黃某君什麼時候結束,在什麼情況下結束(答)他們說要給丙○
○一個保障才肯讓黃某君離開,丙○○就叫我打一張悔意書讓她收
執她才會安心。(問)有沒有人跟黃某君說不簽的話會怎麼樣等等
的話(答)這些我沒有聽到,但是當時那種情境她如果不簽的話
,就不讓她離開所內,後來她簽了就走了。」(見原審卷第61頁)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派出所內時,係處於意志不自由之狀態。
上訴人坐上警車並被載往警局,既非出於出於警員依法逮
捕或出於上訴人之志願,於警局簽立悔意書前,本欲離開,卻被阻
止,直至簽立悔意書後始得離去,其簽立悔意書時,自由意志顯受
到壓抑,而屬不自由之狀態,其主觀上因認遭被上訴人等脅迫,而
在系爭悔意書上簽名,從而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系爭悔意書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悔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
法官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