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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07.29.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7-29  当事人: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文号:97年度上字第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林偉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4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9萬8121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ZTT-32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X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五權

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等規定,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其左方行向之直行車先行,且逆向行駛於

左側車道逕行左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J

NC-410號重型機車,沿安和路X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於行

經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欲直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閃避不

及,致其所騎乘輕型機車之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之右側車

身,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肺挫傷致四肢僵直

性癱瘓、意識障礙等傷害。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被上訴人受傷後,花去醫藥費14萬2483元、看護費172萬80

00元、醫療費16萬5508元、減少工作收入90萬元,又精神上受有巨

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93萬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除就醫藥費14萬2483元、

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豐原醫院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所支出之5萬5000

元及17萬3000元不予爭執外,其餘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

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9761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

求,並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則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四、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及被上訴人至大里仁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署立豐原醫院

住院就醫,連同其他雜支(頸圈、紙尿褲、看護墊、抽痰機、抽痰包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萬2483元;看護費用121萬2724元、醫療費

(用品)部分4萬6505元並無爭執,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減速慢

行,與有過失,及原審命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云云。惟查

:本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

欄之記載,顯示臺中市○區○○路X巷巷口係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

口;且該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左方並無柱子等障礙物導致上訴人無

法看清左方車道來車之情形,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是否有來車,並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自仍不足以解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疏失。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中市○區○○

路X巷巷口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但上訴人疏未注意及

此,逆向靠左行駛,故未能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始開始轉彎,於左方路

口之直行車(即被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而言,屬難以視見而

為預防,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逆向行駛並左轉彎,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再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輕機車於巷道左側逆向左轉彎駛入

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撞及左方直行車之右側,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

定委員會95年12月12日中市行字第x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並無足取。又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

上訴人係國中肄業,上訴人於車禍前擔任搬運工,每月薪資至多3萬

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有房、地各1筆,車禍前已滿74歲,及其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本院認為

並未過高,上訴人抗辯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

0萬1712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120萬35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給付應自本件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119萬8121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

萬9761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19萬8121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

法官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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