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林偉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4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9萬8121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ZTT-32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X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五權
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等規定,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其左方行向之直行車先行,且逆向行駛於
左側車道逕行左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J
NC-410號重型機車,沿安和路X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於行
經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欲直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閃避不
及,致其所騎乘輕型機車之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之右側車
身,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肺挫傷致四肢僵直
性癱瘓、意識障礙等傷害。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被上訴人受傷後,花去醫藥費14萬2483元、看護費172萬80
00元、醫療費16萬5508元、減少工作收入90萬元,又精神上受有巨
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93萬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除就醫藥費14萬2483元、
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豐原醫院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所支出之5萬5000
元及17萬3000元不予爭執外,其餘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
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9761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
求,並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則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四、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及被上訴人至大里仁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署立豐原醫院
住院就醫,連同其他雜支(頸圈、紙尿褲、看護墊、抽痰機、抽痰包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萬2483元;看護費用121萬2724元、醫療費
(用品)部分4萬6505元並無爭執,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減速慢
行,與有過失,及原審命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云云。惟查
:本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
欄之記載,顯示臺中市○區○○路X巷巷口係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
口;且該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左方並無柱子等障礙物導致上訴人無
法看清左方車道來車之情形,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是否有來車,並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自仍不足以解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疏失。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中市○區○○
路X巷巷口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但上訴人疏未注意及
此,逆向靠左行駛,故未能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始開始轉彎,於左方路
口之直行車(即被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而言,屬難以視見而
為預防,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逆向行駛並左轉彎,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再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輕機車於巷道左側逆向左轉彎駛入
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撞及左方直行車之右側,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
定委員會95年12月12日中市行字第x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並無足取。又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
上訴人係國中肄業,上訴人於車禍前擔任搬運工,每月薪資至多3萬
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有房、地各1筆,車禍前已滿74歲,及其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本院認為
並未過高,上訴人抗辯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
0萬1712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120萬35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給付應自本件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119萬8121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
萬9761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19萬8121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
法官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