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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07.21.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7-21  当事人:   法官:吳火川、簡清忠、陳繼先   文号:97年度抗字第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聲字第6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

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

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

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

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

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著有解釋文。因而民國96年12月12日新

修正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明定:「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

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有

關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亦規定:「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

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

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進而於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

,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

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

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

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

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申

言之,有關清償提存,提存書應記載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事項,

提存通知書並應「合法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否則應補行送達。

二、經查,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203號清償提存事件,係臺中縣政府徵收

祭祀公業張茂興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203地號土地後,將其

應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30,822元(嗣經法院另案強制執行後,

餘額為725,704元及其孳息)清償提存,其提存書記載提存人為「臺

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廖了以」,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張茂

興管理者:張永清,住址:豐原市○○街X號」,提存日期為民國(

下同)85年1月15日,業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含卷附提存書)審閱

無誤。又查原法院提存所依法送達提存通知書時,經二次送達「祭祀

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之住所臺中縣豐原市○○街X號,皆無

人收受,而遭退回,嗣該提存所即向臺中市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查詢「

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之戶籍資料,而該戶政事務所答覆

並無張永清資料,臺中縣政府則聲請將該提存通知書為公示送達,亦

有該提存卷可稽。然抗告意旨謂: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張永清,

早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民國26年)10月28日即死亡,該提存書之公

示送達不合法,但原裁定卻仍認定送達合法,並依民法第330條之規

定,逕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逾10年期間而消滅,其

提存物所有權,業已歸屬國庫,為此提起抗告等詞,並提出張永清之

戶籍謄本乙件為憑。按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對祭祀公業為法

律行為,應向其全體派下員為之,但設有管理人者,得對管理人為之

。本件抗告人對提存書所載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永清當時是否死亡,既

有爭執,即應查明管理人張永清當時是否確已死亡如已死亡,該祭

祀公業當時真正管理人為何人凡此攸關債權人受取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自應釐清。抗告意旨指摘提存書所載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

理人張永清,早於85年間提存時業已死亡,提存書仍記載管理人為張

永清,並對其為公示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云云,究竟實情如何,本

院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命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

法院。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

法官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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