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金堂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5)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14日,徐某某向梁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梁某某沙石款及运费8136元。之后,徐某某向梁某某支付了4500元货款。2004年1月20日,徐某某在收回2002年4月14日向梁某某出具的欠条后,重新向梁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梁某某运野生世界巧舌餐厅五冶建安公司沙石款3636元,注有7车沙土每车20元,共140元,总合计3776元。注下次付款等五冶建安公司倒款在一次付完。欠款人梁某某,2004年1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2002年4月14日、2004年1月20日徐某某向梁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徐某某、梁某某二人的当庭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徐某某于2004年1月20日向梁某某出具的欠条,对付款期限附了条件,即下次付款的期限约定为五冶建安公司付款再一次付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须等待条件成就,才发生效力。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本案中,梁某某所举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付款期限已成就,即五治建安公司已向徐某某付款,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徐某某不正当地阻止上述条件的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从2001年7月起至2002年4月14日期间,徐某某向梁某某购买沙石,沙石及土方运费共计x元。后徐某某先后向梁某某支付货款6500元,并于2002年4月14日向梁某某出具欠付货款8136元的欠条。该欠条未附加任何条件。2004年1月,徐某某承诺向梁某某支付欠款1000元后,将其2002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条从梁某某处骗回,并重新向梁某具一张附加条件的欠条,梁某某出于无奈只能收下这张霸王欠条。但是徐某某在前几次付款中均未附加任何条件,且2004年1月出具的欠条上所附条件上诉人根本未签字认可,因此,欠条上所附条件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结果与其所适用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相悖。
被上诉人徐某某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沙石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也无口头承诺。2001年期间,五冶建安公司与新都龙虎公司在金堂县境内建造成都野生动物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为上述二公司拉运沙石,各自在二公司开取沙石运输货票,分别与二公司结算。2002年4月,上述二公司完成野生动物园的工程撤场后,被上诉人在五冶建安公司尚有沙石款x余元,在新都龙虎公司尚有6000余元未收回。上诉人在五冶建安公司尚有沙石款3000余元,在新都龙虎公司有4000余元,共计8000余元沙石款未收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代其向二公司追要欠款,并将相关票据交与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沙石款欠条,载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沙石款8136元。2003年8月至2004年元月期间,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从新都龙虎公司处收回欠款4000余元,并交与上诉人,同时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3000余元的欠条,并载明此款待五冶公司倒款后一次给付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徐某某向梁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梁某某沙石款和土方运费共8136元”。之后,徐某某陆续向梁某某支付欠款4500元。2004年1月20日,徐某某在收回2002年4月14日向梁某某出具的欠条后,重新向梁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梁某某运野生世界巧舌餐厅五冶建安公司沙石款3636元,注〈有7车沙土每车20元,共140元〉,总合计3776元。注:下次付款等五冶建安公司倒款在一次付完。欠款人徐某某2004年1月20日。”
二审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徐某某依据欠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徐某某应履行向债权人梁某某支付欠款的义务。2004年1月20日徐某某向梁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下次付款等五冶建安公司倒款在一次付完”等内容,实际对支付欠款附加了期限,即徐某某应在五冶建安公司倒款后再向梁某某支付欠款。但所附期限成立与否,须视其是否符合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而定。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所附期限的特定事实本身必须具有真实性,即“五冶建安公司欠付徐某某款项”这一特定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能作为附期限的特定事实而成为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与否的控制手段;其二,上诉人梁某某否认双方在重新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时,其同意附加了“五冶建安公司付款时”这一期限,而被上诉人徐某某既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五冶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五冶建安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及期限。综上,徐某某向梁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所附期限不能成立。同时,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如果五冶建安公司欠付徐某某款项这一前提存在,依据徐某某向梁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梁某某向徐某某运送沙石,付出财产的事实,梁某某是纯粹的债权人,如果梁某某不能获得对价,则有失公平。但依照原审判决,若将该欠条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则五冶公司若不对徐某某清偿欠款,梁某某就不能从徐某某处获得对价,这显然违反了交易的基本规则,剥夺了梁某某的财产,而梁某某从来没有允诺放弃自己的财产。鉴于此,上诉人依据欠条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徐某某所提“其在五冶建安公司尚有沙石款x余元,在新都龙虎公司尚有6000余元未收回,上诉人在五冶建安公司尚有沙石款3000余元,在新都龙虎公司有4000余元,共8000余元沙石款未收回,以及其代梁某某向五冶建安公司和新都龙虎公司收款”等抗辩,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5)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一次性支付欠款377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梁某某预交),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该款徐某某应在支付欠款的期限内给付梁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