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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诉被告周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第十三中学学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系原告郭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株洲市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株洲火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株洲火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略)新华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冬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建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周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于2010年3月29日和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书林、黄某丁,被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冬华、贺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09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肇事司机叶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沿莲易高某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华宾馆前路段时,小轿车碰撞造成郭某乙倒地受伤。事发后,郭某乙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急救,住院16天,其间自花费和应赔偿的费用共计x.21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部门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涉案湘x小轿车属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于2009年1月8日为该车向中财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特别是中财保险某某支公司,在2009年9月21日为车主高某某向交通警察莲易高某级公路大队出示了为造成郭某乙交通伤残赔偿金的担保书。对于赔偿事宜,因协商超过期限,现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47元、误学补课费8320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费x.94元、九级伤残费x.2元,共计x.61元。

被告高某某、叶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和叶某某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并已经支付了医疗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是在校学生,其户籍资料也显示是农村,不能按照城镇户口予以赔偿。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略)下老虎冲组,就在城市的边缘地带,到株洲市X路途不是很远,因此不存在居住啤酒总厂的事实。原告在株洲市第十三中学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最近的距离;3、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伤者误学、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以16天,每天50元进行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交通费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天X12元/天,营养费没有任何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说明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牙修费用2400元不能再乘以四次计算,后续治疗费x元只是医疗机构的估计,面部美容费没有依据,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据1、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郭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身份证一份,汤一霞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某级公路大队作出的株公交高某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及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欲证明:1、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主要责任;2、交警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了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3、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经过交警调解;

证据3、株洲市一医院住院记录一本、株洲市一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一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过程、伤情及产生的费用;

证据4、法临检(2009)第X号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进行后续治疗;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欲证明车主是高某某;

证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担保书一份,欲证明: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了担保;

证据7、株洲市啤酒总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略)田心街道叫鸡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株洲市第十三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湖南省株洲市第五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田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两份,欲证明郭某乙长期居住在市区;

证据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930元;

证据9、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高某某、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5,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中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担保书,被告高某某、叶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担保书上的章是保单专用章,不是保险公司的公章,故该担保书无效。本院认为,该担保书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民事赔偿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高某某、叶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市区,被告保险公司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郭某乙自2008年6月至今随父母居住在株洲市啤酒总厂油库,期间在株洲市第五中学和株洲市第十三中学就读的事实。对证据8,被告高某某、叶某某有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将核定后,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补充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沿莲易高某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华宾馆前路段时,遇郭某乙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后又往北行走,叶某某避让不及,其车右侧反光镜与原告郭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乙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某级公路大队出具的株公交高某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承担次要责任。郭某乙受伤后,自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14日间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郭某乙出院后,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

另,本案肇事车辆湘x小轿车系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与肇事司机叶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某某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叶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x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的民事赔偿部分予以担保。原告郭某乙现在株洲市第十三中学就读,原告的父母自2008年6月起带郭某乙租住在株洲市啤酒总厂仓库,在株洲市务工。

本院确认,原告郭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用x.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住院护理费800元;4、鉴定费400元;5、残疾赔偿金x.8元;6、交通费320元;7、营养费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7元。

对于医疗费,本院系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费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受害人及陪护人员住院时间每天12元进行计算。对于住院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时间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对于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费进行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郭某乙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就读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依靠其父母的收入生活,其父母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每年x.2元按20年进行计算,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系数为20%。对于交通费,本院核定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营养费,因受害人因伤需吸食流质,本院酌定按伤后休息期限每月1000元进行计算。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定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对于现已确定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按x元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设置标志标线的施工道路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和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肇事司机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与肇事司机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给湘x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2009年9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确认的原告郭某乙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乙保险赔偿款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x.8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8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4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x.8元。由于被告高某某、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郭某乙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故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被告高某某、叶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郭某乙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27元-x.8元)×80%-x元=x.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应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乙保险理赔款x.8元;

二、被告高某某、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郭某乙支付赔偿金x.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对该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0元,实际收取3630元,由被告高某某、叶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负责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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