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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永州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唐某甲、唐某乙(化名)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被执行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执行人唐某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唐某甲、唐某乙(化名)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零陵计生征决(2009年)第X号、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唐某甲、唐某乙(化名)分别于2005年1月10日、2006年3月6日违法多生育二个子女,申请执行人永州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4,963元。二被执行人接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永州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永州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零陵计生征字[2009年]第X号、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新军

审判员柏松

审判员蒋汉民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眭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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