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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7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婚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00年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生活达十年之久,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如原告坚决离婚,必须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197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可以,自1998年以来,因被告段某某怀疑原告唐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00年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联系,且分居达十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即座落在衡南县X镇X路X号住房一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致使双方关系恶化,自2000年双方分居至今达十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举张其欠债98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即座落在衡南县X镇X路X号住房一栋归被告段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清元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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