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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蒲某甲、孙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蒲某乙,男,系被告人蒲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黄某,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明某,女,系被告人孙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龙某,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欧阳红燕参加的合议庭,因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而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孙某、法定代理人蒲某乙、明某、辩护人黄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蒲某甲、孙某伙同蒲某甲、蒲某乙(均在逃)四某携带砍刀行至怀化市X区X路口,持砍刀对在该处的被害人汪某、李某进行威胁,由蒲某甲搜身抢走被害人汪某现金70余元。被害人李某见机逃离现场并呼救,被告人蒲某甲、孙某等四某随即追赶,由蒲某甲及被告人蒲某甲持砍刀将李某砍成轻微伤后,将李某价值304元的国信通手机一台抢走。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孙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蒲某甲的亲属、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同案人蒲某甲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三千元,同案人蒲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领某、收条、证明、证人蒲某丙、蒲某乙、蒲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李某陈述、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员蒲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蒲某甲、孙某因家庭管教不严,缺少家庭关爱和学校教育,是非不分,法制观念淡薄,进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甲、孙某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蒲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孙某犯罪时已满十四某岁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蒲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监护、帮教条件,对被告人蒲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蒲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蒲某甲、孙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家庭监管不严,法制观念淡薄所致,希望被告人蒲某甲、孙某能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涛

人民陪审员欧阳红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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