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涪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户籍,身份证号码为x,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户籍,身份证号码为x,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X室。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荣桂村X组(原为重庆市涪陵区X镇X组)。
负责人冉某,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荣桂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荣桂村X组(以下简称龙桥荣桂一组)侵犯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龙桥荣桂一组负责人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丙诉称:二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7月1日,原告祖父刘某志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向被告承包耕种土地3.36亩;承包人口三人为二原告祖父母刘某志、张兴伦,二原告之父刘某乙;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1995年3月23日,刘某乙与何蓉登记结婚,先后于1994年9月19日、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甲、一子刘某丙。原告刘某甲、刘某丙未分得承包地,常住户口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被告处依靠父亲承包地维持生活。2006年9月,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依法取得征地补偿费用x.10元。2007年4月1日,被告龙桥荣桂一组进行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时,被告成员每人分得9542.40元,但以刘某甲、刘某丙为非农业户口只分给每人5000元,少分给二原告9084.80元。2007年9月13日,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改选社长后确定分配方案,分给每个成员6650元。随后又先后分给每个成员土地补偿费3000元、租金840元、过年费1000元,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均拒绝分配给刘某甲、刘某丙。2008年分配过年费时,被告其他成员每人分得500元,但被告只分给二原告每人250元。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几次分配,共少分给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人民币x.80元。二原告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尚未成年,与父亲刘某乙具有法定抚养关系,需要依靠父亲承包地维持生活。被告成员中有非农业户口人员仍全额分配取得相关款项,二原告应当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土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x.80元。
被告龙桥荣桂一组辩称:刘某甲、刘某丙系非农业户口,未在被告处生活,虽然被告根据社员大会决议补助刘某甲、刘某丙每人5000元,但并未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分配范围,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维护集体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志、张兴伦久居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荣桂村X组(原为重庆市涪陵区X镇X组、荣桂村X组)。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政策施行起,刘某志以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名义向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承包经营集体土地。1998年7月,刘某志、张兴伦、刘某乙以刘某志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继续向被告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其持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载明户主刘某志,人口3人,承包土地面积3.36亩,期限为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2006年3月7日,刘某乙与其父母刘某志、张兴伦分立户籍,户籍登记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8月21日,何蓉以夫妻投靠为由,将何蓉、刘某甲、刘某丙户籍迁入重庆市涪陵区X镇X组X号,户籍登记载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06年9月,被告龙桥荣桂一组部分集体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先后被征收。2007年4月,被告龙桥荣桂一组通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先后分给集体经济组织中“农业人口和龙桥买的户口”成员每人征地安置费、补偿费、租金、过年费等分别为人民币9542.40元、1000元、6650元、3000元、840元、500元。刘某志领取四人即刘某志、张兴伦、刘某乙及张兴伦之父亲张守先的上述征地补偿、安置相关费用,并同时领取了按被告龙桥荣桂一组社员大会决定的给予“非农业人口”的何蓉、刘某甲、刘某丙的“补助”、2008年过年费每人人民币5000元、25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要求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支付何蓉、刘某甲、刘某丙土地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未果,以原告刘某甲、刘某丙虽为城镇户籍,但刘某甲、刘某丙依照法定事由成为刘某志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依靠原告之父刘某乙承包经营的土地维持生活,具有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支付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丙未分得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80元。
另查明,刘某乙系刘某志、张兴伦之子,为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荣桂村X村居民。1995年3月23日,刘某乙与何蓉登记结婚,先后于1994年9月19日、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甲、一子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丙与刘某乙等人长期在重庆市黔江城区居住生活、学习。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配方案及分配款发放名单,证人朱某某、陈某某、项某己的证言笔录,结婚证、户口证明、户口登记簿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涪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证人项某戊、邓某某、靳某某、项某庚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某甲、刘某丙是否具有被告龙桥荣桂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判断刘某甲、刘某丙是否具有被告龙桥荣桂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判断标准。取得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在该“成员”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就是该“成员”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婚姻、收养及政策性迁入等。确认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之原则,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但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及司法实践,对以下四类情形,应当认定该“成员”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1、死亡;2、已经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4、取得非设区X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综合本案分析,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出生后因其母亲何蓉为非农业户籍而登记为城镇居民户籍,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基于与父母刘某乙、何蓉的法定抚养关系将其户籍迁移到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处,虽然刘某甲、刘某丙因其城镇居民户籍具有的不可逆转性未能登记在刘某乙户口簿内,也未在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所在地居住生活,但刘某甲、刘某丙系刘某乙婚生子女,二人出生时其父亲刘某乙即具有重庆市涪陵区X镇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在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将户籍迁入,且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取得其他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为鼓励农村富余劳动力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向二、三产业合理流动,倡导父母竭力履行抚养教育子女义务,遏制农村“留守儿童”教育失衡现状蔓延,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全面发展,故本院确定刘某甲、刘某丙应具有被告龙桥荣桂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龙桥荣桂一组以刘某甲、刘某丙为城镇户籍,也未在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所在地居住生活为由主张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保证征地补偿费公正分配的程序性事项,但民主议定事项某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否则其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故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主张被告龙桥荣桂一组社员大会议定非农业人口只能得到“补助”而不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范围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主张应当享有与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权益,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主张被告成员每人先后分得各项某偿款项某民币x.40元,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刘某甲、刘某丙每人也应当分得x.40元,但刘某甲、刘某丙已领取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刘某甲、刘某丙请求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支付其应当分得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成员权益分配款项某民币x.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桥荣桂一组以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荣桂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丙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款项某人民币x.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荣桂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国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