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与被告赵某、刘某、赵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赵某

被告刘某

被告赵某

被告杨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刘某、赵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杨某及被告赵某、刘某、赵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经上某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娄山关路分公司居间,原、被告签订了《上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上某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人民币254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51万元,并向银行办理了贷款申请。同年11月25日,因房价上涨,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办理过户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上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12月1日,原告的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核通过后,通知被告于同年12月2日到银行办理收款人的收款帐号确认等事宜,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拒绝办理,导致双方的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无法继续履行,虽经原告催促,但被告拖延至今,被告因房价上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某市房屋买卖合同》,将上某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过户交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无故拖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延迟交房产生的租房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其迁出之日止,按每月6100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刘某、赵某、杨某共同辩称,按约定原告应于同年11月15日前办妥贷款、付清房款并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自身原因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2009年11月25日,被告委托律师函告原告解除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违约金,为此,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经上某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娄山关路分公司居间,双方签订了《上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某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人民币254万元。双方确认,在2009年11月15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七日后原告仍未付款的,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七日的违约金外,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被告可从原告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原告,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原告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

起叁日内向被告支付。在合同附件三中双方约定:1、原告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部分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48万元,上某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已代为转付的定金计人民币3万元,如此共同构成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全额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51万元。该首期房价款中包含房价尾款计人民币1万元由上某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暂为保管;2、被告同意原告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人民币203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原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贷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贷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若原告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原告应于第3条所述送件当日将其补足并支付给被告;3、待原告之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且公证处出具买卖合同公证书(若有)、借贷抵押合同公证书(若有)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亲自或委托上某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赴上某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送件),并由上某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收执收件收据。待上某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原告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且将他项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第二期房价款,该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代为原告支付;4、待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指定帐户且上某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两日内,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被告应将该房地产交付原告。同时原告应自行支付或上某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代为转付给被告房价尾款(若有)计人民币1万元;5、双方按照本附件(即付款协议)履行与正文条款约定不一致,双方同意按照本附件(即付款协议)约定履行。

2009年9月24日,被告收到由上某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转交的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部分房款人民币32万元;同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汇付的房款人民币15万元,至今,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另原告将购房尾款人民币1万元交与上某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保管。

2009年11月19日,因原告申请贷款需要,被告赵某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周某首付某路X弄X号X室房款50万元。

2009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办理产权过户及贷款手续为由,委托律师函告原告: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合同约定,申声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x元。

2009年12月1日,因贷款申请获得批准,原告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行申请个人账户开户。

2009年12月4日,原告因被告未在通知日12月2日向银行办理银行贷款收款人及账号确认等事宜,函告被告及中介公司,要求被告收函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否则,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2010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其诉请。

另,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先行诉讼,

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解除,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请中介公司的经办人曾佑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因原告需兑换人民币用以支付首付款,双方口头约定延迟付款数天。在同年9月29日的通话中,原告明确其已向宁波银行办理贷款申请,12月1日被告知道贷款申请已审核通过,但贷款合同上银行未盖章,期间的11月19日,因原告办理贷款的需要,被告向原告提供首付款结清证明及银行流水账单,当月23日,原告告知经办人12月2日可以办妥所有的银行贷款手续,应原告要求,在向被告转达原告的诚意时,支付给原告礼金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的过户期仅是预估时间,因为过户时间需根据贷款的时间确定。

被告提供的证人中介公司的部门经理戴天栋出庭作证称,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主要与被告联系,由于原告自行办理贷款事宜,中介公司也未对原告的资质进行审核,现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可能是原告资质存在问题。2009年10月中旬,公司经办人反映,原告的贷款正在办理中。同年12月1日,原告告知贷款申请通过时,曾要求原告提供已签的贷款合同,因原告不能提供贷款合同,双方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贷款申请视为未通过。

原告认为,因需兑换人民币,致房屋的首付款延迟支付,但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表买房诚意,已超额支付首付款。原告按约向银行办理贷款申请,由于贷款银行的操作规定,贷款申请(受理)日期不做记录,待审核通过后,才能加以确定。尽管年底的房贷政策收紧,原告的贷款申请还是于2009年12月1日通过,且在办理中被告给予协助提供相关资料。2009年11月15日仅是双方约定的产权过户日,而非房款支付日,现被告因房价上涨之因素,拒绝履行合同,致原告不能及时入住,造成原告因租房而产生各类损失。如法院判决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剩余房款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认为,合同生效后,原告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可依约定解除合同。现有证据仅证明原告贷款申请于2009年12月1日通过,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约定的期间内办理贷款申请,况且,自2009年11月起,贷款政策收紧。由于原告未按约定付清房款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函告原告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于解除函送达日2009年11月30日解除,同时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经本院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行核实,贷款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银行提交相关申请资料,贷款申请于同月27日审核通过。11月19日提交资料前应有一段向银行咨询、了解贷款事宜的时间,但咨询时间银行不做记录。

本院认为,上某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赵某、刘某、赵某、杨某。本案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的《上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附件三中约定“原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待原告之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亲自或委托上某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赴上某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送件),……。待上某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原告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且将他项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第二期房价款,该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代为原告支付”,“双方按照本附件(即付款协议)履行与约定不一致,双方同意按本附件(即付款协议)约定履行”。上述内容是对原告的付款方式、贷款相关事实的明确约定,现双方对原告的贷款申请于2009年12月1日经银行审核通过之事实均无异议,而原告是否按约定的期限向银行申请贷款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结合相关证据,因原告办理贷款所需,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提供贷款所需的证明资料,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可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贷款方式予以认同,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变更,然之后被告却在银行对原告的贷款申请审核阶段,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显然与约定不符。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交房、产权过户等事宜与现有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为便于解决纠纷,根据原告之请求,本院对相关事实一并判明。至于房款认定,因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礼金人民币x元,故本院应认定原告已支付的付款为人民币50万元。因原告的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刘某、赵某、杨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上某市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告赵某、刘某、赵某、杨某支付房款人民币204万元;

三、被告赵某、刘某、赵某、杨某应于双方结清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上某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四、对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