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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乙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54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昌平区X镇小寨大队X号)。因涉嫌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李某乙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西沙屯分社负责人期间,受被告人李某乙请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使用分散提现的方法,将刘振宇(另案处理)侵占北京罗顿沙河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297万元,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私自设立或借用的对公帐户在短期内全部提取现金,并接受被告人李某乙贿赂人民币x元。2006年5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达北京罗顿沙河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附近后被抓获。二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崔某某、殷某某、韩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常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王某己、赵某某、李某庚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存款单,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证明、规定、转帐支票,对帐单、昌荣塑料制品厂银行帐户查询资料,提现材料,工作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乙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乙系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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