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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何某乙协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成年,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又名何X,男,成年。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协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父母找来原、被告的表兄弟们,且在其表兄弟们的主持见证下,采取抓阄的形式分家,并达成协某。现原告已按协某约定履行给付被告x元的义务,而被告何某乙至今仍未按协某第四条的约定在十个月内搬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协某约定搬出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宅院,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x元。

被告何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5月1日,双方经中人,达成房屋调解协某。该房屋调解协某约定:“第一、房屋归何某甲所有。第二、有何某甲给何某乙付房款壹万元正。第三、赔偿款有何某甲分得x元、有何某乙分得x元。第四、何某乙在十个月个(该字系协某中所写)搬出。如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正,协某人双方签字生效”等内容。后双方因协某履行等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房屋位于汝州市X组,土地使用证号为“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者为何某乙安,系原、被告之父亲。对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所达房屋调解协某,原、被告之父母均当庭作证,承认并认可该协某及其约定之内容。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对该案所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一楼)上房主房内有小水缸一口,偏房内有一台旧缝纫机、旧衣服;北厦房内有三扇旧门板、一辆旧自行车、一个旧梳妆台、三个两门旧衣柜。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乙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其已从调解协某约定的房屋中搬出,屋内没其任何某乙产,剩的是其不要的破烂,原告何某甲随时可以搬进去住。并称其已按协某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房屋调解协某、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分家并达成协某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来处理问题。现双方因房屋调解协某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协某约定搬出宅院;被告则称已按协某约定搬出了宅院,并已按协某履行完毕,剩下的是其不要的杂物。而针对双方的该项争执,依据双方所达房屋调解协某看,该协某对具体的履行方式无明确约定。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何某乙又确有物品剩余在该院。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协某约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但为有利于协某履行,减少纷争,被告何某乙应对剩余在约定房院内的物品予以清除。对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何某乙向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某中对履行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剩余在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宅院(一楼)上房主房内的小水缸一口,偏房内的一台旧缝纫机、旧衣服;北厦房内的三扇旧门板、一辆旧自行车、一个旧梳妆台、三个两门旧衣柜等物品清除出该宅院。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何某乙向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涛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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