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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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声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小牧笛》系原告代表作品,该作品创作于1983年,1984年发表于《儿童音乐》第一期,1986年选入全国统编小学音乐教科书,并作为该教科书中唯一保留的原创作品沿用至今。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看到由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的《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后,得知自己的作品已被非法使用多年。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自1995年至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作品用于《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及《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在全国各地及数百个网站销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曲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支付自1995年至2010年侵权使用原告作品《小牧笛》的损害赔偿费x元,合理支出1070元(包括复印费990元、交通费40元、购书费40元);2、二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撤下原告作品,并停止在全国各地新华书店及全国互联网上销售《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及《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一书;3、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在搜狐网站的首页上赔礼道歉;4、诉讼费某二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是与收集涉案作品的编者签订的出版合同,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只负责编排、印刷,且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已经向涉案图书的作者支付了报酬,故原告应起诉涉案图书的作者。2、原告在其所发表的涉案作品中使用的是笔名,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从未修改过涉案作品,故原告主张修改权没有法律依据。3、文化产品有其公益属性,涉案图书的定价和作者的报酬都很低。综上,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笔名张浩)系中国音乐家协会会员。1984年1月,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儿童音乐》1984年第1期(总第56期)“农村儿童的歌”栏目登载了歌曲《小牧笛》,该歌曲署名为朱晋杰词,张浩改词作曲。1986年,歌曲《小牧笛》入选全国统编小学音乐教科书,并沿用至今。

另查,1999年12月27日,案外人上海市业余某级考试委员会声乐考级办公室(甲方)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出版图书的著作权人为上海市业余某乐定级考试委员会声乐考级办公室;作品名称为《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作者署名为林振地、程金元、唐进发、顾晓萌;甲方保障拥有授予乙方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权利,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以图书定价×5%(版税率)×销售数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了《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的系列图书,分别为:1、《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2000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为1-5100册,定价12元);2、《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2003年10月第2版第6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15元);3、《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2005年6月第2版第8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为15元);4、《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2008年12月第2版第14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15元)。上述图书均署名“林振地、程金元、唐进发、顾晓萌编”,且均收录了原告参与创作的歌曲《小牧笛》。在该歌曲的作者处标明“张浩改词作曲”。被告在使用时未对《小牧笛》的曲子进行修改,原告就涉案图书使用该歌曲未收到任何报酬。原告对上述图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印数、版本、印次均不予认可。原告称涉案图书的首印时间为1995年,版本为8个,但原告只提供了2008年12月第14次印刷及2009年5月第15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15元)两个版本的涉案图书原件,未提供其他版本的图书原件。被告称涉案图书未进行过第15次印刷。

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购得涉案图书。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全国销售《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及修订版的网站目录打印页、卓越网站销售对象打印页、上海淘宝网站公布的《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及修订版印次打印页、部分省市《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2010年1月销售情况打印页、2010年1月淘宝网销售排行榜打印页等证据,被告认为上述网页内容未经过公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交了购书发票15元、一卡通充值发票40元、购书费某收据25元、复印打字下载费某据990元、复印费某据56元。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对上述费某不予认可,认为该费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中国音乐家协会会员证》、1984年《儿童音乐》第一期、《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购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系《小牧笛》的曲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图书中使用了原告参与创作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复制权。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中使用原告作品时,关于曲作者的标注与原告1984年公开发表该作品时曲作者的标注一致,且未修改原告作品,故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及修改权。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在新浪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应当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应当停止销售涉案图书。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标准等,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某,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小牧笛》的图书《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及《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小牧笛》的图书《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及《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六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百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负担5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亓蕾

代理审判员樊雪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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