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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郑州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自2008年6月23日起擅自离开公司,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经公司批评教育之后,仍拒不改正。公司人力资源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和公司《员工手册》第四部分第五十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不支付经济补偿:(3)一月内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五天以上者;”的规定,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提交工会讨论和同意之后,公司于2008年8月24日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通知书》,陈某某本人也已经签收。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2008年6月23日不是擅自离开,而是因病向原告请假,不属于旷工。二、被告没有违反任何规章制度,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规章制度被告本人没有见过内容,且该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008年6月23日至8月23日被告是因病而休假,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相关规定。被告的工龄截止到2008年已经15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医疗期内原告不得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三、本案中所涉及的支付金额不超过当地12个月最低工资的标准,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请求法庭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1993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化验员工作。原告于2000年6月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建立统筹账户,该公司为被告交纳了截止2008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8年4月5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限期报到通知书,该通知告知被告被安排到原告下属南阳公司实验室培训学习,并要求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到综合管理部报到。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按照规定到原告下属南阳分公司报到,并在南阳分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22日。2008年6月23日起,被告陈某某以腰外伤为由在家休息。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写出书面检查一份,该检查内容为:“因不了解请假手续,只是送了个病历证明,口头请假休息(6月23日-7月23日)没有按请假手续请假,下不为例!”2008年7月24日,被告陈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手术后被告在家休息。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以被告自2008年6月23日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当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通知书。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08年6月。

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8月至1999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3、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4、要求为被告发放2008年6月-8月的病假工资;5、为被告发放2008年9月以来的生活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指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23日下发的解除申请人(指陈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3、支付病假工资1560元;生活费412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称其由于受伤及人工流产而向原告口头请假,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一、2008年7月23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008年7月29日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证明陈某某2008年6月23日腰摔伤建议休息。二、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证明2008年8月21日陈某某人流后因人流后综合症需要休息。三、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手术证明,证明2008年7月24日陈某某做人流手术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工作是化验员并没有重体力劳动,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成为其旷工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至8月23日因病未上班,被告已向原告口头请假,虽然被告未向原告递交书面请假条,但不应视为旷工,故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建立了社保关系,原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该请求不属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违反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故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该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被告病假期间为2008年7月、8月,故原告应按该意见的规定支付被告2008年7月、8月的病假工资。

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2008年9月以后的生活费,由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不能正常工作,故原告应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被告不能正常工作期间的生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23日对被告陈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二、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7月、8月病假工资(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标准发放);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生活费(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

三、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陈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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