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臣、杨某甲利用涨秤的手段先后六次将收购的棉籽卖到袁屯油厂,骗取现金x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系自首且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臣、杨某甲(均已判决)合伙做棉籽生意,陈某某、陈某臣各出资x余元,杨某甲没有出资;后杨某甲提出在出售棉籽时,采取使棉籽重量上涨的方法骗取现金,由陈某某、陈某臣负责购买棉籽,杨某甲联系一个叫“小春”的人负责涨秤;所骗取的现金,“小春”分得70%,陈某某、陈某臣、杨某甲各得10%。
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臣、杨某甲(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从河北省成安县X乡X村收购棉花籽8677公斤,11月1日将收购的棉花籽卖到清丰县X乡X村油厂时,所收购棉花籽重量变化为x公斤,棉花籽重量上涨3833公斤,骗取现金9927元。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臣、杨某甲等人从河北省成安县X乡X村收购棉花籽x公斤,11月2日将收购的棉花籽卖到清丰县X乡X村油厂时,所收购棉花籽重量变化为x公斤,棉花籽重量上涨5930公斤,骗取现金x元。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臣、杨某甲等人从汤阴县X镇轧花厂收购棉花籽x公斤,当日将收购的棉花籽卖到清丰县X乡X村油厂时,所收购棉花籽重量变化为x公斤,棉花籽重量上涨4060公斤,骗取现金x元。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臣、杨某甲等人从汤阴县X镇轧花厂收购棉花籽8060公斤,当日将收购的棉花籽卖到清丰县X乡X村油厂时,所收购的棉花籽重量变化为x公斤,棉花籽重量上涨2710公斤,骗取现金7019元。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的陈某臣、杨某甲等人从汤阴县X镇X村一轧花厂收购棉花籽8220公斤,当日将收购的棉花籽卖到清丰县X乡X村油厂时,所收购的棉花籽重量变化为x公斤,棉花籽重量上涨2910公斤,骗取现金7095元。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的陈某臣、杨某甲等人从汤阴县X镇X村一轧花厂收购棉花籽8950公斤,当日将收购的棉花籽卖到清丰县X乡X村油厂时,所收购棉花籽重量变化为x公斤,棉花籽重量上涨2910公斤,骗取现金76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证人陈某某、杨某丙、李某丁、祝某某、李某戊、李某己、赵某、李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王某癸等人证言,袁屯油厂收购材料入库验收单、领款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退款收据及被害人王某乙陈某,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广赃款x元。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12月10日到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臣、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出售棉籽时采取涨秤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因其系出资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