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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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成法(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电力施工车伙同张利稳、易新祥、杨朔(均已判刑)、汤汉祥(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X路交汇处附近,由张利稳、易新祥、杨朔、汤汉祥采取轮流用锯子锯断电缆的手段,盗得长沙电业局配网一公司铺设在路边井盖下的已过使用期限的高压电缆线35米(型号为3*400)。后销赃至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一废品店,得赃款x元,被告人蒋某某分得赃款26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退缴非法所得2600元,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帮助教育。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单位长沙电业局配网一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张利稳、杨朔、易新祥、张××、李××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图,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08)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本院(2008)雨刑初字第X号、(2009)雨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且退缴了所得赃款,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电力施工车参与盗窃,对整个犯罪的顺利实施、转移赃物及逃离现场提供了关键性的作用,且在事后与同案犯均分了所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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