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未央区X街X村村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系村主任。
委托代某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村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街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判员薛红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某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担任被告村委会妇女主任期间,因工作原因,为集体垫付各项费用3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不给,现村委会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承认原告垫付钱款属实,唯辩称无钱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4年至2008年在被告村委会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向村委会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垫付各项费用3450元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街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款34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薛红安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