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远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远县人,农民,住(略),系黄某甲之女。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远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远县人,居民,住(略),系钟某丙之父。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钟某丙与被告黄某乙经赖三妹介绍认识谈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按习俗签订鸿单,约定:原告方给被告方茶金(彩礼)x元,脱乳衣折币1200元,被告方回郎(返回原告方)摩托车一辆折价款6600元,电视机一台折价款1600元。签订鸿单当日原告方预付茶金(彩礼)8090元,剩余茶金及脱乳衣款9110元约定于2007年农历3月9日付清。因原告家有摩托车,要求被告方结婚时不要购买摩托车回郎,被告同意。2007年农历3月9日,剔除回郎摩托车折款6600元,原告给付被告礼金及脱乳衣款2500元。同年5月3日原告购置结婚家俱、寝俱等按习俗为钟某丙与黄某乙办酒席,举行婚礼。被告方按约定回了电视机一台给原告。5月28日钟某丙与黄某乙补办结婚登记。因钟某丙与黄某乙婚后性格不和,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此次婚礼开支较大,原告方向亲戚、朋友借了债务。故原告以被告向其索取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x元。另查,原告在安远县X镇新都园住宅小区有住房一栋,店铺二间。原告钟某丁无业,其妻赖玉风卖豆腐渣,大女儿钟某娟已出嫁,长子即原告钟某丙及小儿子均外出打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鸿单、证人薛水清、魏红秀、钟某钮、钟某寿、赖慧娟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案证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2007年农历3月9日和介绍人赖三妹一起前往被告家给付被告彩礼及脱乳衣款9100元,当时没有剔除摩托车折款6600元,摩托车折款6600元由黄某甲存入黄某乙存折。并提供了证人赖三妹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明书明,黄某甲讲长金礼x元,签鸿单时付8090元。其余是过日付清的。付钱时我在场。是钟某丁付给黄某甲手上的。被告方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付钱时只有两原告及被告黄某甲在场,赖三妹不在场,她不可能知道付钱的情况。当时原告说不要回摩托车,所以剔除了摩托车折款6600元,实际我只收了原告2500元。再者,证明字迹与赖三妹本人签名不相符,证明不是赖三妹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赖三妹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供付钱时赖三妹在场的证据,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难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薛小清等五人证明原告向他们借钱支付彩礼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系原告亲戚、朋友有偏向原告之嫌。即使原告向上述证人借了款也不会导致生活困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一家生活不富裕,为这次婚礼向亲戚、朋友借钱符合当地风俗、常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原告为支付被告方彩礼不会导致生活困难,向原审法院递交三证人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家有二间店铺,每间店辅租金有400余元。原告则陈述每间店铺租金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证人只是听说原告家店铺租金每间400余元,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丙与上诉人黄某乙解除了婚姻关系,且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原告为支付被告彩礼及举办婚礼向亲朋、好友多方举债。如被告不予返还因婚姻收受的彩礼,将给原告方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及脱乳衣折款共x元,剔除回郎电视机折款1600元及脱乳衣折款1200元,实际收取彩礼为7790元。被告应据实返还。原告提出返还彩礼x元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提出的其收取彩礼不会导致原告家庭困难的辩解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钟某丙、钟某丁彩礼779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00元。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的亲朋好友、街坊四邻的证言,与上诉人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存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形,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上诉人一审所举的证据既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又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7790元彩礼金,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的事实。2、上诉人黄某添与被上诉人钟某丙已登记结婚,且双方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虽然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钟某丙已离婚,但却并不具备因上诉人婚前收取了被上诉人7790元婚约彩礼金,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这一关键条件。“生活困难”的法定标准是:彩礼给付方向彩礼接收方支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3、上诉人收取7790元婚约彩礼金后,己按约定与被上诉人钟某丙登记结婚,双方也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协议离婚,对此上诉人黄某乙无任何过错;且双方离婚时,上诉人已返还了被上诉人大部分财产,如:金银首饰、回郎的电视机等,除个人生活用品外,还放弃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全额彩礼金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答辩称,答辩人就鸿单上约定的彩礼,向上诉人黄某甲给付了x元。答辩人还为黄某乙购买了衣物,购置结婚家俱、拍婚照及按习俗办餐,给红包等共花去x多元。答辩人钟某丙与上诉人黄某乙于2007年5月27日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7月24日分居生活,2007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答辩人的家庭因此人财两空,负债累累,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据此规定,一审法院无论是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部彩礼,还是判决返还7790元彩礼,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证据充分,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在一审庭审中递交的薛水清等五人调查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这次婚姻向薛水清等人借钱造成生活困难。上述证人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出示借款凭据或其他能与其证言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在一审庭审中递交的钟某梅、唐忆秀、叶清松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家有二间店铺每间每月出租400余元。被上诉人只对租金数额提出异议,但对二间店铺对外出租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家有二间店铺对外出租获取租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后,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钟某丙登记结婚,婚后约五个月时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由于被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借钱与上诉人结婚造成生活困难,现被上诉人家有二间店铺对外出租获取租金,被上诉人钟某丁夫妇经营菜类买卖,其三个儿女均已成人自食其力。被上诉人方不符合《婚姻法》解释所规定的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实际收取被上诉人彩礼为7790元,并判决应由上诉人据实返还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其收取彩礼不会导致被上诉人家庭困难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已表示,为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更妥善地处理好本案纠纷,自愿返还上诉人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远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320元,由被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胡碧华
审判员胡小娥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