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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魏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199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69年出生,(系原告魏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阳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刘某某,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诉被告魏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张罡、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1992年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原告,1997年10月经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多年来,被告除在与原告母亲离婚之初支付过2000元抚养费后,再未支付过抚养费,更没有履行任何抚养义务。一直是原告母亲独力供养原告生活学习。然近年来因物价上涨,原告母亲经济能力有限,曾多次找被告,希望被告能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现在洛阳当厨师,每月收入2500元左右,可谓收入颇高,但却不愿履行一个做父亲应尽的法定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年来所拖欠抚养费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抚养费问题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在(199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早已做出过判决,不存在多年拖欠的情况,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1997年11月2日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199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三项内容就是有关原告抚养费的问题,当时原告的抚养费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长期拖欠的情况,也不应当再次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多年拖欠的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的数额每月500元过高,答辩人无力承担。请求人民法院站在公平合理的角度予以减少,答辩人认为,依据答辩人现在的支付能力,以每月支付150元为宜。答辩人在洛阳长期租房居住,以打零工为生,曾在洛阳市涧西区富阳美食城打工,现由于单位的生意不好,2009年11月12日富阳美食城已与答辩人解除了临时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现在答辩人失业在家,没有任何经济来源。2001年1月答辩人与吴占利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孩子现在上学,需要大量的开销,吴占利也打零工为生,现也失业在家,答辩人也多病,现在已是艰难度日,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过多抚养费。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子女的实际需要;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生活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生活成本较低。结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增加抚养费是在父或母有给付能力下才应予支持,现答辩人没有能力支付过多的抚养费,故法院也不应支持过多的抚养费。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答辩人认为支付原告抚养费应当150元/月为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之母高某与被告魏某宏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4年1月原告魏某出生。1997年11月2日,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魏某起诉高某离婚一案作出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原告魏某跟随高某生活。该判决虽同时判令魏某给付抚养费2000元,但未注明计算办法及起止时间。原告魏某在父母离婚后一直由其母亲高某抚养。2009年12月24日,原告魏某就抚养费问题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作为原告魏某的父亲,不抚养原告魏某,就应该支付抚养费。因舞阳县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对抚养费的计算及起止时间没有注明,故魏某现主张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魏某2009年12月24日开始起诉主张抚养费,故被告魏某应承担的抚养费可从2009年12月份开始计算。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目前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魏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每月支付原告魏某抚养费300元,从2009年12月开始至原告魏某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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