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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云阳镇X村居民赵×(另案处理)、云阳镇老城居委会居民赵××(X年X月X日出生)一起到云阳大关菜市场吃饭,遇到在云阳开理发店的皇后乡X村民黄××。被告人冯某民即上前问黄××索要理发店女服务员的电话号码,遭到黄××的拒绝。被告人冯某民遂与赵×、赵××一起上前殴打黄××,致黄××第七、九肋骨骨折,右面部、腹部、右大腿多处受伤。被人劝开后,赵×、赵××又用砖块将黄××的摩托车砸坏。经法医鉴定:黄××胸部损伤造成第七、九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赵×、赵××与黄××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黄××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予以撤诉。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张××、王××、胡××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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