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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邵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诉尚某某、兰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系龙某某、邵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龙某某、邵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7日,死者邵某智从安沟乡红火渠家中,到延长县城给家中购置物品。在延长与同学王某丁相遇,电话联系了同学王某丙、尚某某。后邵某智、王某丙乘坐王某丁所开的车到张家滩派出所,给邵某智、王某丙办理了身份证,办完后三人到张家滩镇X村看望生病的同学王某龙,并一起喝了6瓶啤酒。当日20时许,三人返回延长,到冯某某、陈某某(二人系夫妻)位于县城小豆沟的家中,接上冯某某及冯某某的妻子、女儿来到县城雷家滩“吴旗剁荞面”饭馆吃饭并相约了尚某某、裴某某、兰某某。裴某某是在21时08分,打电话给尚某某问在哪个饭店吃饭后,坐车到达宾馆;兰某某与单位同事从郭旗乡下乡回来后,大约22时许,为找表弟尚某某到该饭馆。吃饭中间,喝了啤酒,还照了相。23时许,冯某某一家(冯某某、妻子陈某某及女儿)因事提前回家,离开饭馆。在喝酒过程中兰某某曾规劝在场的人,不要再喝了,早点回家。2008年4月8日0时许,剩余的人离开了饭馆,裴某某乘出租车回家,邵某智、王某丙、王某丁、尚某某、兰某某步行回到百力宾馆X室。尚某某、兰某某与邵某智、王某丙、王某丁会话后,离开百力宾馆。剩邵某智、王某丙、王某丁在房内休息,王某丁一人睡一张床,王某丙和邵某智同睡另一张床。2008年4月8日凌晨5时50分邵某智被路人发现死于百力宾馆楼下西侧巷道,巷道西侧为延长县副食公司住宅楼,南接步行街,北接县X街道,该巷道呈南北走向。经延长县公安局调查证实,死者邵某智系高坠物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无他杀迹象。另查明:龙某某生于1953年6月18日,邵某甲生于1953年2月19日。二原告共有子女四人。2009年原告龙某某、邵某甲曾向我院以旅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高卫星(百力宾馆业主),我院以(2009)延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卫星酌情赔偿二原告x元,该案已经生效,补偿款已经兑现。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智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同学聚会一起饮酒,应当知道饮酒过量可能会导致不良后果。在聚会饮酒中七被告不存在故意灌酒之故意,且兰某某还劝酒大家不要多喝酒,早点回家。邵某智的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得出结论为:系高坠物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并非酒精中毒而死亡,故与其一起聚会喝酒的尚某某、冯某某、裴某某、陈某某、兰某某对于邵某智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喝酒后王某丙、王某丁与邵某智同居一室,邵某智深夜走出住宿房间坠楼死亡,属未尽注意保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酌情予以适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丙酌情赔偿原告龙某某,邵某甲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某丁酌情赔偿原告龙某某、邵某甲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龙某某、邵某甲对被告尚某某、兰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2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龙某某、邵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不服,提起上诉。龙某某、邵某甲的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邵某智饮酒过量无依据,并认定事实相矛盾;二、原审认定邵某智坠楼死亡无依据;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七被上诉人连带赔偿x元。王某丙、王某丁的上诉理由:龙某某说邵某智是死于他杀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没有保护邵某智的义务,对方说是我们谋害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邵某智的死亡公安部门的结论为高坠至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无他杀迹象。邵某亡后,经法院判决百力宾馆酌情赔偿部分损失,本案中又判同一房间居住的两被告因未尽注意保护义务而赔偿2万元,故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邵某死亡与七被告的行为有关的情况下,原判其中两被告适当补偿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丙、王某丁的上诉费300元由王某丙、王某丁承担。龙某某、邵某甲的上诉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师蒙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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