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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陈秋生(另案处理)、宋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跨越时空”恋歌房唱歌,期间因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伙同陈秋生将李某某带到米兰公寓一房间内,持钢管和砍刀对李某某殴打,逼迫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取走其卡上现金6700元,并当场抢走李某某随身带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两部、钯金手链一条、银项链一条。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688.6元,被抢财物共计价值9588.6元。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9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秋生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客房结账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9588.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该起抢劫犯罪中与同案犯陈秋生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发现张某在2008年伙同陈秋生实施的抢劫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27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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