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7。系被害人安某丽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69年1月20日。系被害人安某丽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慧芳,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生于1983年11月14日。
辩护人石某某,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某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杀人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好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慧芳,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安某县“安某大酒店”住宿部X房间内与女友安某丽在闲谈中提到与安某丽交往的有关话题,后李某乙产生杀害安某念头,被告人李某乙用双手将安某丽颈部掐住直至安某亡。案发当日李某乙逃至延安,在左怀伟陪同下到延安某公安某投案。经安某县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安某丽系被他人扼颈致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李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李某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解其和被害人安某丽系相约自杀。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的犯罪,而被告人李某乙属于临时起意,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3月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安某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因安某家人不同意安某出分手,李某安某家人多次交涉无果。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安某县安某大酒店X房间登记住宿。次日14时许,李某安某酒店房间内闲聊,谈到两人感情问题后李某产生杀死安某念,李某用双手掐住安某颈部致安某场死亡。作案后,李某乙潜逃到延安,后在左怀伟陪同下到延安某公安某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安某丽系被他人扼颈致窒息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李某甲共有3个子女。被害人安某丽系农业家庭户口。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x.5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案发后,在公安某关主持调解下,李某乙家属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x元。
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农历3月他与安某丽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8月安某丽提出分手。为此,他求过安某外公,去过安某中,被安某母亲推出门外。2009年9月3日,与安某丽约好后赶到安某,他与安某丽登记安某大酒店X房间,22时许安某三姨家。4日上午9时左右,安某丽来到酒店,他们发生了两性关系,12时左右有人敲过门,他问是谁,对方再未敲门。14时30分左右,他们谈到两人一死了之的想法,他暗下决心,就告诉安某掐死她,自己再用刀自杀。安某丽就头朝床头躺倒在床上,他骑到安某上,同时把安某手压在腿下,他双手从正面掐住安某脖子,拇指在喉咙处,其余四指在脖子后,用力掐下去,开始安某丽任由他掐,后掐了一会儿,安某开始挣扎,两只手抽了出来,用力抓他前胸腹部,身体、腿部不停扭动,他就用力压住安某身体,没有理会她的挣扎,过了大约十几分钟,安某止挣扎,他才松了手,松手时,安某咙发出一声声响,他坐在床边待了一会儿,伸手到安某鼻处,发觉安某有呼吸,耳朵贴到安某前,心脏已停止跳动,安某唇发黑,带血丝的口水流到床头位置。他想安某该死了,就将安某身体抱的面朝墙壁侧躺在床上,给安某上枕头,盖上被子,然后将安某丽随身携带物品摆放整齐。他把押金条扔进马桶,后他心中害怕而离去。离开时房卡插在取电口,电视、灯都开着,未退房。他乘车到延安某后决定买刀回去自杀,返回安某后,又担心自己死了,两家人不知内情会引发纠纷,还是自首为好,于是,他又乘车返回延安,联系朋友左怀伟一起到市公安某自首。
2、证人左某某证明,2009年9月4日18时20分左右,李某乙用自己电话约他到帝豪娱乐城门口,20分钟后他赶到后李某乙说他把女朋友安某丽杀了。随后吃饭中,李某乙说在安某大酒店,安某丽哭的说家人不同意两人结婚,她也没办法,是这样的话活着也没什么意思了,李某乙听完这句话,感到自己也很痛苦,活着也没什么意思,就上去掐住安某的脖子,掐了半个小时后,李某乙用手摸安某已经没有呼吸,心跳也已停止,身体已经冰凉,肤色也变了,然后李某房间内坐了大约半个小时,将安某随身携带的东西摆放整齐后离开房间。李某乙从见面到吃饭中均称要自首,饭后他就陪李某延安某公安某自首。
3、证人安某某(被害人安某丽之父)证明,2009年农历2月,安某丽在定边县给妻子二妹帮忙卖鸭脖子,大概一个多月后他妻子二妹说安某丽在定边和一个叫李某乙的甘泉青年谈对象,他和妻子不想女儿嫁太远,不太同意。
4、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安某丽之母)证明,安某丽和李某乙谈对象着了,因考虑到她瘫痪在床,李某乙家太远等因素,她劝安某丽分手,后安某意了。李某乙来过家中,她劝李某弃。案发前两天李某乙要求见安某丽最后一面,被她回绝了。9月3日,她让安某丽到安某送她三妹的孩子,顺便买点药,安某丽就去了安某。
5、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安某丽二姨)证明,2009年农历2月,安某丽在她定边的商店帮忙期间,与李某乙恋爱。案发一个月前,她大姐反对两人交往,安某丽提出分手,李某乙却缠着安某放,她劝过李某乙多次,李某表示不放弃,和安某着要在一起,死也要在一起。9月3、X号早上,在李某乙请求下,她转告安某丽李某乙想见最后一面。
6、证人王某某(被害人安某丽二姨夫)证明,他听妻子李某某说安某丽在定边和一个叫李某乙的年青人谈恋爱。
7、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安某丽三姨)证明,李某乙和安某丽关系很好,但她大姐反对两人在一起。2009年9月3日18点50分,安某丽到她家,饭后安某丽用她的手机和李某乙互发了短信,她后来看到是联系见面的信息,安某丽用她的手机和李某乙通话后不久,她家向后三四十米远处来了一辆出租车,安某丽说是李某乙来接她的,安某丽走时拿了她的手机。22时许,安某丽回来了。9月4日8时许她出门时安某丽在家,9时回家安某丽不在,她听四妹妹李某某说她走后不久安某丽就走了。并证明9月X号,安某丽和她拉话时说李某乙变了,李某乙说过活不能到一块,死也要到一块。
8、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安某丽四姨)证明,她从安某处得知李某乙对安某很好,很细心。但她大姐不同意安某和李某乙交往。安某提出分手后,李某乙不同意,她父亲劝李某乙未果。2009年9月4日早安某从三姐李某玲家出去买手机卡走后再未回来。
9、证人李某某证明,他孙女安某不想和李某乙交往了,李某乙来过他家两次,他劝李某乙,李某乙说非要跟安某在一起,如果活不能在一起,死也要在一起。
10、证人李某某证明,他二儿子李某乙谈了一个安某县西河口的对象,曾准备结婚。2009年9月初的一天,他打电话追问李某乙后得知,李某乙掐死了女朋友。他当即劝李某乙投案自首。
11、证人马某某(安某大酒店服务员)证明,2009年9月4日12时许,她不知304有人,在开X门时,里面有个男人说谁,她有点惊慌,跑到了X室。再没听到什么声音。
12、证人马某某(安某大酒店服务员)证明,她是安某大酒店住宿部的服务员,2009年9月3日她在李某乙住宿前打扫过X房间,床单上并没有血迹什么的。
13、证人郭某某证明,2009年9月3日晚8点左右,李某乙一人登记了X房间住一晚,押金三百元,住下后一直未退房和续房。
1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检痕物证登记表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安某大酒店X房间,室内地面留有多枚鞋印,洗手间洗手盆上放置用过的乳白色牙刷一枚、玻璃环一个,马桶内水呈紫色,内有纸团一块。客房饮水机南侧放空的带把的白色瓷杯一个,地面散落有多量长短不一毛发,床上白色棉被下有一女尸,尸体胸部向西有一黑色相间大屏幕直板手机,无后盖。两个枕头间西侧枕头东边缘有浅色液体,移开尸体,该床单外侧缘有少量红色物质。鞋印被照相提取,牙刷、玻璃杯、手机、床头上及床单上红色物质均进行原物提取。
15、辨认笔录证明,分别由王某某、安某某、李某乙对安某大酒店X房间发现的女尸进行辨认,由安某某对安某大酒店304房内提取的手机进行辨认。经辨认,女尸为安某丽,手机为安某丽生前使用的手机。
16、西交大司法鉴定中心交大司鉴中心鉴字第x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为明确死亡原因,送检安某丽尸体主要脏器、组织,经检验被害人脑部微小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肌淤血、水肿,肺淤血、水肿,肝淤血、汇管区炎,肾淤血,胰腺自溶。
17、西交大司法鉴定中心交大司鉴中心鉴字第x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安某丽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镇静催眠药物、农药、杀鼠剂等。
18、延安某公安某公(延)鉴(物证)字[2009]065辆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通过死者血样、李某乙血样及安某大酒店X房间内提取的牙刷、毛巾、水杯、白色瓷杯、浅色物质、死者阴道分泌物、床单上微量血迹DNA检测、对比,鉴定意见,死者安某丽阴道分泌物、床单上微量血迹为李某乙所留的可能性是99.9999%。
19、尸检笔录及安某县公安某公(塞)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安某丽系被他人扼颈致窒息死亡。(尸检笔录中除记录死者尸体颈部有皮下出血,右手大鱼际、右手背内侧、左上臂外侧、左脚拇指处也均有皮下出血。)
20、延安某公安某刑警支队民警张进、柴建国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2009年9月14日,李某乙投案称其在安某大酒店X室将女友安某丽杀害,民警柴建国、张虎成及张进将李某乙带至刑警支队,经核实后,于当晚将李某乙移交安某县公安某。
2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手机一部、李某乙身份证(x)一张、运动鞋一双、安某大酒店客房部旅客登记卡一张。
22、安某大酒店旅客登记卡一张证明,李某乙入住安某大酒店304房时间为2009年9月3日,籍贯陕西甘泉县X镇X村,身份证号为x,入住天数1天,押金300。
2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9月2-4日李某乙用x与x(李某乙家中固定电话)的通话记录,2009年9月3、4日李某乙用x与安某丽三姨李某玲的通话记录,2009年9月4日案发后李某乙所用手机x与李某忠、李某江、左怀伟的通话记录。
24、领条证明,死者家属安某某收到李某乙父亲首付赔偿款一万二千元。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生于1983年11月14日,死者安某丽生于1988年3月5日,农业家庭户口。
26、案件相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残疾证、票据随案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被害人安某丽与其终止恋爱关系而不满,便产生杀人之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乙提出其与安某丽系相约自杀的辩解理由,经查,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及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余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东峰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