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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伐林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于1999年7月12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3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16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某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某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乙(均已判刑)为了赚钱,经事先策划,携带弯把锯、柴刀等工具到闽清美菰林某后涸工区“芦坪”(90、91、92、97小班)山场,擅自砍伐美菰国有林某的杉木73株并锯取成原木后,由张某丙等人将原木销售到本县的白中、池园等地。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315元。经(略)林某部门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闽清美菰国有林某后涸工区“芦坪”山场,砍伐林某立木材积13.486立方米,经济价值5259.60元(人民币)。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略)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提取笔录、投案自首证明、(略)林某局林某部门的鉴定书、美菰国有林某出具的收据和证明、(略)人民政府的林某证、(略)人民刑事判决书、(略)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某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某,立木蓄积量13.486立方米,经济价值5259.6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适用缓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乙(均已判刑)为了赚钱,经事先策划,携带弯把锯、柴刀等工具到闽清美菰林某后涸工区“芦坪”(90、91、92、97小班)山场,擅自砍伐美菰国有林某的杉木73株并锯取成原木后,由张某丙等人将原木销售到本县的白中、池园等地。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315元。经(略)林某部门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闽清美菰国有林某后涸工区“芦坪”山场,砍伐林某立木材积13.486立方米,经济价值5259.60元(人民币)。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因其盗伐行为造成美菰林某经济损失5259.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在美菰林某“芦坪”山场盗伐林某并分得赃款315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买树木用于盖房子的过程。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张某丙处买树木的过程,并知道树木是从美菰林某偷砍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经其介绍,张某丙有将树卖给陈某某盖房子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美菰林某“芦坪”山场林某被盗伐的现场情况。

6、鉴定书1份,证明被采伐林某立木蓄积量为13.486立方米,经济价值5259.6元人民币的事实。

7、林某证1份,证明被盗伐山场林某属于国营美菰林某所有的事实。

8、提取笔录,证明陈某某向张某丙买树木所记的检尺码单情况。

9、收据、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美菰国有林某经济损失5259.6元人民币的事实。

10、投案自首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同案犯张某乙因犯盗伐林某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315元予以追缴的事实。

12、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在美菰林某“芦坪”山场盗伐林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某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的林某,其采伐林某立木蓄积量13.486立方米,经济价值5259.6元(人民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因其盗伐行为造成美菰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9.6元人民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某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环,维护林某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5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滥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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