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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西县棉湖新新电线厂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揭西县棉湖新新电线厂,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X镇X村永新里2巷。

负责人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揭西县棉湖新新电线厂(简称新新电线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安普广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新电线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新新电线厂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第x号“安普广电”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第x号“安普UP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安普”、第x号“安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安普”,在含义上亦未产生显著不同的识别印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电缆”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电焊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以为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新新电线厂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商标构成元素及整体外观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存在较大的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1、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元素与整体外观上看,两者有各自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因文字元素更为丰富而其显著性更强;2、从商标的创意来源和体现含义上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具体的不同,相对而言申请商标更具有独创性;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上比对也有所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在呼叫商标时的听觉混淆。二、从构成要素上说,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加英文文字的组合商标,与纯英文构成的引证商标从要素上即足以区分,不构成近似;2、从整体外观而言,申请商标因为包括中文与英文文字,这就分为两个非常分明的部分,而引证商标仅有一个英文文字部分,视觉效果上具有较大差别;3、本案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为“福禄寿禧”,该文字在中文中有美好寓意,很容易识别记忆;4、即使就英文部分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近似。三、商标的构成元素作为一个整体在实际使用的时候一般是不会割裂开单独使用的,消费者在识别商标之间的区别一般都会从商标的整体构成上来把握,不会因为商标中的某一构成部分与另外一个商标的构成部分认为近似来判断商标之间近似。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程度,作为一般消费者是有完全认知能力区分的,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据此,原告新新电线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安普”及引证商标二“安普”商标文字构成近似,且整体含义未产生显著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新新电线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安普广电”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新新电线厂,申请日为2007年6月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电线识别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话线、同轴电缆、电焊设备、天线。

申请商标

2009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永康市宏婺五金工具厂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与惠特克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系由永康市宏婺五金工具厂于1999年1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焊设备。引证商标的核准使用期限为200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系由惠特克公司于1998年10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线、电缆、电线识别线、电话线、点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气、同轴、光纤带及搅性扁电缆及电缆配件、工作操作遥控电气设备。引证商标的核准使用期限为2001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

原告新新电线厂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强烈的显著性与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都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2月1日做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存在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安普广电”由纯中文文字“安普广电”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文字“UP”及中文文字“安普”两部分组成,申请商标“安普广电”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识别部分“安普”构成近似。同时,引证商标二由纯中文文字“安普”构成,申请商标“安普广电”与引证商标二“安普”亦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在含义上亦未产生显著不同的识别印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电缆”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电焊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从商标的整体构成上来把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讲,容易导致混淆,误以为申请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

综上,原告新新电线厂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安普广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揭西县棉湖新新电线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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