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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葛某(在逃)租借本市X路X号某物流公司大院,并与被告人葛某共谋在该大院拆解、装箱打包收购的赃车。被告人葛某在葛某等人将赃车运送至该大院后予以拆装。

2010年4月初,被告人马某与葛某约定,以每辆人民币30元的价格获取拆装费。被告人马某明知系赃车仍与被告人葛某共同在该大院予以拆装。

2010年4月15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至上述地点将正在拆装赃车的被告人马某抓获,当场缴获待拆装的摩托车等赃车共计14辆(其中7辆赃车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经守候伏击于当日23时许将被告人葛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车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马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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