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男,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周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花、陈惊涛,被上诉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谢庄村村民,在被告处承包有责任田。2008年,因京珠高速扩建工程征某了原告王某等的土地,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每亩为x元(含一年的青苗费),后因该地被征某后,由于该地长时间闲置,又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了青苗补偿。原告王某所在四组的土地补偿款由四组的包组干部王某山领回,王某山时任该村X组的地款领回后,再往下统一发放,由于原告王某对自己被征某的土地数量有异议,因此原告王某只领取了部分款项,下余x元补偿款一直未予领取。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主张自己实际被征某的土地为2.1599亩,但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分地底册一份,经过证人王某华(当时四组的分地代表)的当庭证实,原告王某所承包的土地实际被征某2.13亩。
另查明,原告王某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分别为x元、1167元、3414元,共计已领取了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被告谢庄村X村承包有土地,在土地被依法征某后,有权依照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王某的土地被征某后,国家已经给予了相关补偿,补偿款到位后,当时谢庄村X组的包组干部领取了该笔补偿款,王某山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谢庄村委会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谢庄村委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某、征某、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承包的土地被征某2.13亩,每亩的补偿标准为x元,故补偿款为2.13亩×x元=x元,又因土地被长时间闲置,每亩又另补偿1000元,2.13亩×1000元=2130元,故原告王某总共应得补偿款为x元+2130元=x元,鉴于原告王某已领取的补偿款为x元,因此,原告王某实际还应得的补偿款为x元-x元=x元。至于被告辩称的王某山领取补偿款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辩称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谢庄村委会应向原告王某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王某提出的其0.626亩荒地被征某,也应得到土地补偿款,因其未提供该荒地补偿款已经补偿到位的证据,故原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第三人周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漯河市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谢庄村委会负担。
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被征某的土地是2.13亩是错误的,实际土地是1,248亩。2008年土地补偿款应当按照1.248亩计算,每亩x元。王某山是实际土地款控制人,是实际分发王某土地款的人,其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上诉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审认定王某山的行为代表上诉人谢庄村委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某被征某的土地是多少;二、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称王某被征某的土地是1.248亩,但与其原审庭审中自认的2.13亩相矛盾,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称其土地被征某后,其因被征某土地的实际亩数发生争议而未领取补偿款。谢庄村委会在原审答辩时称因已结清,村委会不欠被上诉人王某土地补偿款。但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上诉人王某土地补偿款。因此,上诉人谢庄村委会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土地补偿款。上诉人谢庄村委会称王某山领取补偿款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