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以来,被告经常某中生有在家中闹事,并到原告单位吵闹不休。在此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搬到母亲处居住至今。被告的所做所为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家庭和睦。2007年年底,原告有外遇。2008年原告和别的女人在一起被被告看见,后原告将被告打伤。2008年7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房产归女儿所有。1个月后原、被告复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且在许昌烤厂家属院住房中安装的天然气应归女儿所有,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婚后财产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8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于1990年4月份生育一女常某茜。2008年原、被告经常某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约定1、婚生女随被告生活;2、原、被告坐落在许昌烤厂家属院住房一套归女儿所有,被告有居住权,原告不得居住。其他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现金五千元整。被告负责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统筹养老金叁拾年期限(工龄期限);3、无债权、债务。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复婚,并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另为许昌烤厂家属院住房一套安装天然气花费2000元。原、被告共同存款x.21元(在原告处);原告截止2009年12月有住房公积金x.55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08年7月协议离婚后又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x.21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各得8512.6元,原告住房公积金中2008年8月份至离婚之日的部分原、被告各享有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宇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