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王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卢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6月11日前履行义务,但其未在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扣划的存款,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现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故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卢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刚
审判员吴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