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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李某、陆某辛抢劫、顾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624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齐某乙(齐某甲之母),女,40岁,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白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技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戈某丁,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戈某戊(戈某丁之父),男,42岁,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戈某丁之母),女,39岁,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庚,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辛,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陆某壬(陆某辛之父),男,40岁,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陆某辛之母),女,39岁,工人,住(略))。

指定辩护人吴晓刚、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200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癸,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李某、陆某辛犯抢劫罪,被告人顾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齐某乙、辩护人白斌,被告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戈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戈某戊、王某己、辩护人王某庚,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陆某辛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壬、杜某某、辩护人史春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2日,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在昌平区X镇一公交站抢劫关某某、付某某手机2部和现金20余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06年9月16日,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在昌平区水屯桥附近抢劫刘某某的“摩托罗某”牌V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19元。

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在昌平区X镇一公交站抢劫胡某、赵某某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430元。

2006年9月24日,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在昌平区X镇一公厕内抢劫倪某的“诺基亚”牌QD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1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2006年10月5日,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在昌平区X镇一公交车站抢劫韩某某、韩某某“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70元。

2006年6月29日,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陆某辛在昌平区X镇一公交车站抢劫张某某“诺基亚”牌61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5元。

2006年9月24日,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陆某辛在昌平区X镇公交站抢劫高某“CECT”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李某在昌平区X镇一公共厕所内抢劫刘某某“索爱”牌x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70元和两件衣服,手机价值人民币1584元。

2006年8月26日,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李某在昌平区X镇一公交车站抢劫罗某、吕某、唐某某、郑某某的手机4部和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其中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986元。

2006年6月22日,被告人齐某甲在昌平区X镇抢劫孙某、许某手机2部,其中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综上,被告人齐某甲参与抢劫10起,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9起,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戈某丁参与抢劫5起,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2起,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陆某辛参与抢劫2起,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

被告人顾某某于2006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南方通讯店内,在明知其所收购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抢来的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李某、陆某辛、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赵某某、关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倪某、高某、刘某某、孙某、许某、罗某、吕某、唐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米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记录查询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李某、陆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多次抢劫,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李某、陆某辛犯抢劫罪,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某被告人齐某甲、戈某丁、陆某辛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某被告人戈某丁系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齐某甲、戈某丁、李某、陆某辛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李某、陆某辛能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上述被告人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戈某丁、陆某辛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陆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顾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随案移送赃物“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韩某某;“联想”牌E308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胡某;“夏新”牌A675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齐某甲、王某丙、戈某丁、李某、陆某辛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彦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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