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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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丽娟,(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曾某开庭审理时未成年,于2012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伍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与曾某(批捕在逃)因吸毒相识。2011年5月份,2人2次在耒阳市X区实施抢夺作案,抢得黄金耳环2付,价值人民币23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3日18时许,曾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曾某在耒阳市插秧机厂附近溜达时,看见一戴着黄金耳环的老年妇女在步行,于是曾某将摩托车停在一旁,被告人曾某下车从被害人王某身后扯下其耳朵上的1付黄金耳环,迅速跑回摩托车,2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曾某和曾某将黄金耳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耒阳市人民医院对面一家当铺(该当铺已停业,当事人未找到),被告人曾某分得500元。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83元。

2、2011年5月16日18时许,曾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曾某在耒阳市X区附近溜达时,看见一戴着黄金耳环的老年妇女在步行,于是曾某将摩托车停在一旁,被告人曾某下车从被害人曹某某身后扯下其耳朵上的1付黄金耳环,迅速跑回摩托车,2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曾某和曾某将黄金耳环以970元的价格卖给同一家当铺,被告人曾某分得485元钱。经物价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88元。

另查明,1、被告人曾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16周某不满18周某。

2、曾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曾某在耒阳市蔡子池中学附近时,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发现2人形迹可疑,拦住盘查时,曾某驾驶摩托车逃走,被告人曾某被抓住带回巡逻大队审查,其交待了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曾某自幼父母离婚,其随爷爷奶奶生活,其父在其十二岁时再婚生子,就更加放弃对被告人曾某的管教。被告人曾某读书至初中二年级辍学,后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在此期间染上毒瘾,为满足吸毒需要,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当庭表示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筹措毒资,伙同他人抢夺老年妇女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3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以共同犯罪论。被告人曾某犯罪时已满16周某不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匡军

二0一二年三某二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某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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