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09年1月8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董某利用担任辉县市XXXX局城区分局XX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福利企业x厂的过程中,先后收受x厂及XXXX有限公司负责人张XX、王XX现金及购物卡共计8500元据为己有,为x厂提供帮助。
另查明,案发后,董某已将以上违法所得退到辉县市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张XX、范XX、张XX、王XX等证言,户籍证明,辉县市XXXX局证明,辉县市XXXX局城区分局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8500元予以追缴(已由辉县市纪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