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位于安阳市五金交电市场X排X号的鑫城劳保门市非法出售仿制的制式警服,经公安机关查获,该批制式警服共有作训服38套、短袖T恤1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无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2008年在安阳市开发区五金交电市场X排X号开办了鑫城劳保门市,经营劳保用品,2009年,其从石家庄购进38套领口、袖口标有“x”字样的作训服和1件短袖T恤,准备出售。该批仿制的制式警服于2009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其于2008辞职后在安阳市开发区五金交电市场X排X号开办了鑫城劳保门市,并从石家庄购进38套作训服和1件短袖T恤,于2009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证人周某乙证实其父亲周某甲在安阳市开发区五金交电市场X排X号开办的鑫城劳保门市内购进38套作训服和1件短袖T恤准备出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有安阳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