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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麦收后的一天,被告人宗某某明知赵XX所卖车辆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此车。

2009年麦收后的一天,被告人宗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宗XX以2400元从赵光辉处购买宗某牌三轮车一辆。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宗XX等人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本院(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和介绍他人购买,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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