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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上诉一案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甲,男,195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乙,男,194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丙,女,195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丁,女,1967年生。

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区长。

一审第三人孟某戊,女,1963年生。

孟某甲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一审第三人孟某连于一审诉讼结束后死亡,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8月3日经征询孟某连法定继承人郭根立、孟某财、郭根祥意见,郭根立、郭根财、郭根祥均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再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乙,被上诉人孟某乙、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孟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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