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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子朱XX与本村村民郑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用砖头将前来劝架的郑X的奶奶袁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去邢口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X陈述、证人郑XX、朱XX、赵X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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