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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时任许昌市第二水厂会计的杨海平(已判刑)与被告人冯某某预谋后,二人到河北省沧州开出一张金额为x.1元的虚假运输发票,后杨海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虚假发票入账虚报支出x.1元,被告人冯某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杨海平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海平供述、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祝某某证言、被告人冯某某2010年1月21日供述、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虚假货运发票一份、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城市信用合作社凭折取款条一份、对账单、证明二份、退伍军人分配工作通知书、安置表、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罚没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杨海平,利用杨海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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