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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某某、何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x.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何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欲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及王某甲和王某生是同一人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是x.08元的事实;住院陪护证两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的事实;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急诊证明一页,欲证明原告急诊住院的事实;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仍需治疗休养的事实;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住院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份4页,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所花的鉴定费的事实;6、原告及二陪护人员的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三人是农村人口的事实;7、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张某某的事实;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车主为何某某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48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528元的事实;1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11月15日13时47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何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在石龙区X路与新市X路口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原告因伤到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11月17日转至平煤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x.98元。依据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28日需二人护理,200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需一人护理。此次事故经石龙区交警队(平龙)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x肇事车车主为何某某,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0年3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在石龙区X路与新市X路口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石龙区交警队(平龙)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认为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肇事车的驾驶人张某某是经车辆所有人何某某许可的驾驶人,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被告何某某许可的驾驶人张某某应承担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为x.98元,其主张x.08元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3月8日,共计113天,因原告有固定工作并有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应为x.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没有工作,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35元/天计算,共计2166.3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合理,共计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没有超过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合计为66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没有超过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票据48张,能够证实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其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腿部作内固定手术,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产生的费用为必要开支,根据平煤集团总医院的证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伤害,但其在这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08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x.08元,误工费x.7元,护理费2166.3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08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7元,护理费2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的医疗费x.08元和二次手术费4000元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限额x.0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86元。以上费用合计x.86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被告张某某上述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29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51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2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审判员陈晓锋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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