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家住(略),村民。该李1996年4月19日因盗窃被收容教养2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8年4月12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9年3月11日被释放回家。2010年2月25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刘某华、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家住(略),村民。该李1986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原汉中地(略)。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村民。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有盗窃罪、欧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郑县X镇遇见原来一起捡废品的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对刘某说:“新集有个旧厂子院子边上有个变压器没有用,你有法弄落吧”刘某答说:“好弄的很。”两人即商定过后偷变压器,弄点钱花。2010年2月7日下午,李某某伙同刘某乘坐公共汽车窜至南郑县X镇X村,潜入闲置多年的焦山发电站内,将一台旧变压器(评估价值7800元)拆毁,盗窃了其中的铜芯线,价值3809元。次日,二被告人将铜芯线运往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青龙观村被告人欧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欧某某在查看确信是铜线的情况下,虽怀疑该铜线可能来路不正,但为了获得较好的经济收益,也未追问铜芯线的来源,即按过秤重量146.5斤,按每斤20元的单价,付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现金2930元。刘某分得赃款136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1570元,均用于挥霍。
201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再次窜至该发电站准备行窃时被邻近村民抓获并报案,当场从刘某处扣押螺丝刀、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退赔赃款3200元已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郭某某、许某某证言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欧某某供述,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毁损的变压器价值鉴定、电线铜的价格证明、南郑县电力局的有关说明、报警摘抄、线索来源和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劳教决定、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有移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为了获得利益,明知是来源不合法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共同盗窃作案,李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盗窃作案,在共同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造成变压器毁损,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两被告人均有盗窃劣迹,被告人李某某又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虽系从犯,但其2010年2月24日晚再次盗窃作案,其主观恶性较大,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可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第五条(十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2012年8月24日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2012年8月24日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四、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扳手2把、刀子1把、刀片1盒、锯条1根、钳子1把、绳子1条、手套1双、手电1个、弹簧绑扎绳1根、蛇皮袋5条、圣象牌便携袋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小菊
审判员:张超
代理审判员:高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