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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张安磊),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由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宁、潘朋辉(二人已判刑)与被害人乔某某等人在鄢陵县开发区X街喝酒,张某某、徐宁、潘朋辉三人中途离开后,预谋抢劫乔某某,徐宁提供了乔某某身上有钱和手机的信息,因徐宁与乔某某认识未到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和潘朋辉返回经一街,二人用啤酒瓶摔、凳子砸、脚跺等方式将乔某龙殴打致轻微伤,并抢走乔某某天时达手机一部(价值923元)、现金70元。当晚三人会合后,由徐宁将该手机以110元的价格卖给陶城乡X村小学教师杜某峰,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陈某、同案人徐宁、潘朋辉供述、证人蔡某某、靳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价格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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