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暴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暴某某(曾用名暴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暴某某为了非法获利,分别以郑州市惠济区志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志会建材部)、郑州市惠济区志国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志国洁具部)的名义在交通银行申请了商户号为x、x的POS机两台,并租用王××以郑州市惠济区北建材锐锋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锐锋电器部)的名义、赵××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通源吊顶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通源吊顶商行)的名义在农业银行申请的商户号为x、x的POS机各一台,后二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或帮其代为还款,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经鉴定:二人利用志会建材部商户号为x的POS机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x.54元;利用志国洁具部商户号为x的POS机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x元;二人租用锐锋电器部商户号为x的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x元;二人租用通源吊顶商行商户号为x的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x元。综上,二人共计为他人非法套现人民币x.54元。

2010年4月2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暴某某主动到该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POS机交易明细单、交易票据存根、提取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年龄证明、证人聂××、高××、刘××、杨××、景××、李××、毕××、张××、赵×、丁××、王××的证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银行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暴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