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陈满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3日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并有一男孩,与原告再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等恶习,经原告劝说,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曾于2009年6月24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但原、被告双方还是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向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我们的家庭来之不易,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我们之前生气吵架了,原告为了给自己留面子,才提出离婚。至于说我有赌博等恶习更是无中生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月31日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被告李某某系再婚,并有一男孩。2009年6月24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双方重新和好,又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已5年,并生育有一个男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彼此宽容相待,共同努力把关系处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