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平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夏某某、肖某、刘某丙、丁某、刘某丁某当得利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夏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肖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刘某丙返还不当得利x元、丁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刘某丁某还不当得利4211元,洛阳平民医院对上述不当得利x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夏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夏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平民医院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平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韦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余某,原审被告肖某、刘某丙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夏某某、丁某、刘某丁某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某县人民法院(2009)夏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夏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