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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汪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郭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X路南段育苑小学附近。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X,男,成年人,住宁陵县X乡X村。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汪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长运分公司)、郭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叶某某、汪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34元。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1月1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1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上诉人叶某某、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X、商丘长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5日15时30分,原告叶某某驾驶豫x号洛嘉型正三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东环路X路口时,与从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登记在被告商丘长运分公司名下,由郭X驾驶的豫x号解放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叶某某及其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之妻汪某某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郭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叶某某住院39天(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23日),花医疗费4360.36元、汪某某住院39天(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23日),花医疗费4475.50元,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835.86元。原告叶某某经治疗终结后就伤残程度,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于2009年9月28日,被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郭X所驾驶的归被告商丘长运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解放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码为x,该保单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豫x肇事车辆出事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此外,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属梁庄乡X村委会前叶某村村民,自2005年6月在柘城县X路再兴蔬菜瓜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瓜果批发生意,并在城关镇毛庄租房长期居住。原告叶某某兄弟二人,父亲叶某明X年X月X日生,母亲王某荣X年X月X日生,均已73岁,在农村居住。郭X是豫x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商丘长运分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为x/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郭X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商丘长运分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车辆驾驶人安全管理,但被告并没有做到加强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原告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过错责任并按其比例承担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叶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承担。虽然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豫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二原告请求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X和商丘长运分公司赔偿,由于该选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二原告请求被告按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的2008年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x元/年判赔的观点,本院认为,既然是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在二原告的收入主要靠批发蔬菜、瓜果为来源的情况下,应该参照执行,为此,二原告的请求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地保险睢县支公司辩称的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观点,因原告叶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而按x元请求明显过高,应以x元较为适宜,被告辩称的扶养费应于伤残等级相结合的观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称的从事蔬菜贩运批发经营应予提供营业证的观点,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3月22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称的租房协议应当到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观点,因租房登记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登记与是否为经常居住在城镇无关,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称的二原告的判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主要靠批发蔬菜、瓜果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对此,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此,大地财险唯县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对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二原告)合计为8835.36元(叶某某医疗费4360.36元、汪某某医疗费4475元)、误工费5544.17元(叶某某x/批发零售行业标准÷365天×106天=4052.98元、汪某某x/批发零售行业标准÷365天×39天=x元)、护理费951.81元(4454/农民人均纯收入÷365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78天)、营养费780元(10元×78天)、残疾赔偿金x元(x/批发零售行业标准×20年×10%)、扶养费6185.90元(7年×2人×8837/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0%)、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x.24元。上述赔偿应由被告郭X、商丘长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睢县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24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下余5400元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即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郭X、商丘长运分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X、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x.24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上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24元保险赔偿责任。剩余5400元由被告郭X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赔偿给二原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X、商丘长运公司承担。

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性质计算赔偿标准不正确,被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对伤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某某、汪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此有被上诉人村委会、派出所、瓜果市场批发部、租赁协议等证明,有稳定的收入,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关于医疗费的计算,截止现在上诉人并未证明被上诉人有超医保用药,而保险条例明显与法律相违背,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审程序合法,判处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X、商丘长运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汪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叶某某、汪某某请求的赔偿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5日15时30分,被上诉人叶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柘城东环路X路口时,与从东环由南向北行驶的登记在被告商丘长运分公司名下,由原审被告郭X驾驶的豫x号解放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被上诉人叶某某及乘坐人汪某某面部及左腹部、左小腿软组织不同程度受伤,叶某某与汪某某均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835.86元,被上诉人叶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审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郭X驾驶的豫x号解放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被上诉人郭X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某某、汪某某二人受伤住院,叶某某伤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商丘长运分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清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叶某某、汪某某的诉请未超出交强险保额的限额,其诉请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叶某某、汪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6月即在柘城县X路再兴蔬菜瓜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瓜果批发生意,并在柘城县X镇毛庄租房长期居住,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派出所、瓜果批发市场的证据及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明,证明其在柘城县城做生意,并长期在城里居住,原审按城镇户口计算其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对被上诉人叶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的申请,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当庭予以了告知,不予支持。在原审中上诉人未再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又提出要求重新对被上诉人叶某某进行伤残鉴定,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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