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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程某甲、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6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县委对面。

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55年生。

被告程某甲,男,1974年生。

被告程某乙,男,1971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程某甲、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D-x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由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驶出,由被告程某甲驾驶的豫D-x号昌河牌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股果间严重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35天出院。于2009年6月11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根据原告伤情还需做第三次手术,需膝关节置换,费用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不管不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首次住院35天护理费2359元、误工费1676.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67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479元,三次手术费x元、误工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体检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辩称,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过高,三次手术费系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伤残等级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按照标准计算;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原告自2007年3月25日受伤至2009年8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被告程某乙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元,其中8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如果投有三责险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x元应由被告程某乙全部承担后,超过x元部分按照此次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扣除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太高;另所请求的第三次手术费用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X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及第三次手术需花费用;5、复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6、豫D-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7、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的情况;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9、河南省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二次医疗费用情况;10、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做鉴定产生的费用;1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12、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情况;13、宝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前的伤情;14、平顶山宏鹰焦化洗煤厂证明一份,15、平顶山宏鹰焦化洗煤厂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该单位职工及在该厂上班的工资发放情况;16、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对作伤残鉴定用的X光片进行检查;17、原告第一次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为x.58元。

被告程某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时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之外按照承保车辆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

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1、2、5、6、7、9、11、1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没有11个月;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上不应估计三次手术的费用;对X号证据有异议,保留被告重新鉴定的权利,10天内如不提出视为放弃;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票据不正规;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不应两人陪护,该证明无效;对14、X号证据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应出具招工手续等证明;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除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超出证据范围,且内容不真实;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出院证的内容、住院病历与诉状中的住院时间相互矛盾;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对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产生怀疑;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做证据使用;对14、X号证据有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怀疑,该厂应有营业执照为凭,并且没有扣发工资的情况证明,企业的工资发放必须有老板的签字,该工资表上没有该厂老板的签字,根据以上证据综合意见,原告后期的治疗费用是原告本身身体问题和医院治疗不当所致,原告没有提供第一次住院的医疗票据、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其他清单上没有单位的印章,原告的治疗费用已在其他部门报销。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豫D-x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由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驶出,由被告程某甲驾驶的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宝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2007年4月28日出院;于2009年6月12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2009年6月21日出院。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某身体损伤程某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前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600元。被告程某乙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58元。

另查明,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某乙,发生事故时被告程某甲和被告程某乙共同外出办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0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甲驾驶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甲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乙作为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程某甲驾车和其外出共同外出办事,属谋共同利益之行为,因此应对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程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某,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乙、程某甲应当连带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按照事故过错比例确定被告程某甲和程某乙的赔偿数额,然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某乙、程某甲连带赔偿。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复查清单、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有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和住院期间需护理情况,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01.52元。原告肢体受伤,已做二次手术,但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膝关节置换手术的必要性及手术费用的客观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两次在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450元;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住院45天,需护理90天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护理费共计3361.07(x÷x%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3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事故受伤误工属实,但根据其提交的14、X号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因此其误工费应自受伤住院之日(2007年3月25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2009年7月14日),共计误工843天,误工费应计x.01(x÷365×843)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虽主张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但又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存在程某或实体上的不当,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作鉴定支付的费用600元亦应获得赔偿。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受伤程某为九级伤残,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计x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将会对其在今后的生活中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亦应该得到赔偿,但因其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3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部分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x.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且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因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但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86(x.53×70%×85%)元,免赔的6124.92(x.53×70%×1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连带赔偿,被告程某乙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58元原告应自己负担3350.27(x.58×30%)元,故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仅需再连带赔偿原告x.65元。原告2009年6月21日二次手术做完才出院,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时交通强制保险尚未全面强制实行,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宝丰支公司关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x元范围内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x.86元;

二、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元x.6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连带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刚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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