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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哈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哈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哈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分期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原被告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该车款已经付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车辆转让给另一被告哈某。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豫x号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哈某所有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在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负有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2、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哈某在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哈某现在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负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目前该车款已经全部付清。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哈某在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哈某所有。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豫x号车辆归被告所有并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某某、哈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哈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将x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支出过该车辆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豫x号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哈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展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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