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衡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被告衡南县X镇X村老屋塘村X组。
负责人刘某乙,组长。
原告阳某诉被告衡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衡南县X镇X村老屋塘村X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费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树萍、人民陪审员李某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衡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被告衡南县X镇X村老屋塘村X组的负责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告土地因国家搞建设被征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二被告无理截留,现起诉离要求被告将x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衡南县X镇X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人平只分到八千元,但原告欠组里钱应予扣减。
被告衡南县X镇X村老屋塘村X组辩称:原告属超生子,我组对他的待遇已高于超生子待遇,该付的我方同意付,但应减去原告所欠的摊派开支。
经审理查明:近年来,国家修建武广铁路征用了原告村组的土地,土地补偿款直接拨付到每个村X组,由村X组将钱分到各个村民,2008年底,人平拨付8000元土地补偿款,2009年底人平拨付2400元土地复垦费某青苗费,原告得知后,要求同样分得此二笔款,被告以原告系超生子,又尚欠村里有关义务工费、摊派费某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原告无奈,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明、陈典玉的证言、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土地费某发到户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因出生登记户口为衡南县X镇X村老屋塘村X组,系被告衡南县X镇X村老屋塘村X村民,其与该组其他村民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依法应享有同等的待遇,原告要求被告衡南县X镇X村老屋塘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某同意放弃2400元的青苗费、复垦费某诉讼请求,用以抵扣原告方在村里应承担的义务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村里应承担的义务属村民自治范畴,与本案无关,但原告自愿放弃2400元的诉讼请求,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衡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参加分配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衡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衡南县X镇X村老屋村X组向原告阳某支付土地补偿款8000元整,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衡南县X镇X村老屋塘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衡南县X镇X村老屋塘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成
审判员谢树萍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