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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拒绝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磊,X年X月X日生女孩沈某萍。2009年2月因计划生育问题夫妻矛盾加剧。2006年3月分居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4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没有联系,被告也未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后,原告提出很多无理要求,被告难以接受,却只能百依百顺地应付。1996年原告不同意结扎,要离婚。原告嫌弃被告,不准被告踏进沈某的门,致被告看不到自己的女儿。从此,被告精神受到打击,思想上受到压力,经济上遭受损失,人格上受到侮辱。要求原告先落实计生手术,再离婚;核实夫妻共同财产;查清经济事实;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6月2日婚生儿子刘某磊,2005年9月29日婚生女儿沈某萍。原、被告没有创办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初因计划生育的问题,原、被告产生意见分歧,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3月3日,原告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没有和好,持续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磊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婚生女儿沈某萍现由原告沈某某抚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因思想观念发生冲突后,夫妻矛盾无法调和。2009年4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拿出和好的耐心与诚意,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为了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刘某磊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抚养,女儿沈某萍应由原告沈某某负责抚养,两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磊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儿沈某萍由原告沈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清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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